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間「106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曾因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被告蔡家盛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盛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0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大立精品百貨8樓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家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