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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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 衛正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智琦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詳附表),應徵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2萬元,及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232萬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一)上訴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0萬元。
(二)上訴聲明後段部分係屬孳息性質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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