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被告莊鴻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0日10時許起,迄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鴻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