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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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曾因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目前無業、肝硬化末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被告吳英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2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27224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6年9月5日6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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