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
244號、第1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秉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第31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業已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行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程度、自首、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害程度及未成立和解等情,經綜合評價進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期給付,此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4至第2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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