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
100年度簡字第3110號100年度簡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1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明修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四罪所處之刑,現正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四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故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七、
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四之二號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0點六四七公克,總淨重0點0一七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0一六八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剷管一支。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
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
二十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石明修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0點六四七公克,總淨重
0點0一七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0一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剷管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點0一六八公克)係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吸食器一組及剷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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