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暉
蔡均禾吳克玲邱俊麟謝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二○三一八、二二六八四、二二八六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三、二五七二九、二五八九九、二五九00、二六六0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一、二九七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四、三四九一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暉、蔡均禾、吳克玲、邱俊麟、謝文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吳文暉、蔡均禾、吳克玲各處拘役叁拾日,邱俊麟處拘役伍拾日,謝文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暉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與大豐路口,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第0五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張偉 峻(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黃 朝岐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偉峻 於報紙刊登郵銀簿出租等廣告,吸引吳文暉以電話與張偉峻聯絡提供帳戶事宜,再由張偉峻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向吳文暉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文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 黃朝岐 持吳文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嗣因附表一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蔡均禾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高雄市○○路及五福路路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八二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偉峻、黃朝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登郵銀簿出租等廣告,吸引蔡均禾以電話與張偉峻聯絡提供帳戶事宜,再由張偉峻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向蔡均禾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致 何碧 芬陷於錯誤,匯款至蔡均禾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蔡均禾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 何碧芬 匯入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嗣因何碧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吳克玲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份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樓下,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八一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偉峻、陳 世龍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黃朝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登郵銀簿出租等廣告,吸引吳克玲以電話與張偉峻聯絡提供帳戶事宜,再由張偉峻指示 陳世龍 出面向吳克玲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三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克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吳克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三所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嗣因附表三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邱俊麟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其住所樓下,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00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世龍,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其住所樓下,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第八0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世龍。張偉峻、陳世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登郵銀簿出租等廣告,吸引邱俊麟以電話與張偉峻聯絡提供帳戶事宜,再由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出面向邱俊麟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四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邱俊麟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偉峻親自持邱俊麟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附表四所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嗣因附表四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謝文凱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份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之街口,將其所有 玉山 銀行建成分行第八0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 子文 所有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八0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世龍。張偉峻、陳世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登郵銀簿出租等廣告,吸引謝文凱以電話與張偉峻聯絡提供帳戶事宜,再由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出面向謝文凱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五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謝文凱、 林子文 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偉峻親自持謝文凱、林子文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五所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嗣因附表五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何碧芬、徐 睿紳 、 江秋霖 、 林諺誠 、 盧厚安 、 張世建 、古 慈汝 、 劉燕靜 、 曾智揚 、 謝佳燕 、 林銘陽 、 陳克 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雅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吳文暉部分:
訊據被告吳文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睿紳 、江秋霖、林諺誠之證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B卷【下稱R十二卷】,第B一六四至B一六九頁)、同案被告黃朝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及一一七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吳文暉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C卷【下稱R十三卷】,第C一九八至C二0一頁)、車手提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文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均禾部分:
訊據被告蔡均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及一七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碧芬之證詞(見R十二卷,第B一一三至B一一五頁)、同案被告黃朝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及一一七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蔡均禾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R十三卷第C一五七至C一五九頁)、車手提領照片(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蔡均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克玲部分:
訊據被告吳克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厚安、張世建之證詞(見R十二卷第B一七0至B一七五頁)、同案被告黃朝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反面)、陳世龍(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及七十四頁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及一一七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吳克玲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R十三卷第C二0二至C二0四頁)、車手提領照片(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反面)、張偉峻記載於筆記本之吳克玲個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號卷第一一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克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邱俊麟部分:
訊據被告邱俊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古慈汝 、劉燕靜、陳克為、劉雅雯之證詞(見R十二卷第B二一六至B二一二頁、B二四二至B二四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同案被告陳世龍(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反面及七十五頁)、張偉峻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邱俊麟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R十三卷,第C二二八至C二四七頁)、車手提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及十五頁反面)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邱俊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謝文凱部分:
訊據被告謝文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智揚、謝佳燕、林銘陽之證詞(見R十二卷,第B二二三至B二二九頁)、同案被告陳世龍(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反面及七十五頁)、張偉峻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謝文凱、林子文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R十三卷,第C二四八至C二五三之五頁)、車手提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反面)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文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關被害人何碧芬、徐睿紳、江
秋霖、林諺誠、盧厚安、張世建、古慈汝、劉燕靜、曾智揚、謝佳燕、林銘陽、陳克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有關被害人劉雅雯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文暉、蔡均禾、吳克玲、邱俊麟、謝文凱(下稱被告吳文暉等五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文暉等五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吳文暉等五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吳文暉等五人均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暉等五人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文暉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減輕事由:被告吳文暉等五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罪數: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
不影響被告吳文暉等五人行為之罪數,被告吳文暉等五人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㈤爰審酌被告吳文暉等五人之前科素行,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
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文暉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張偉峻、黃朝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八│││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吳文暉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十、臺灣高雄│││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車手向吳文暉取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第0五0–0000000│署九十九年度│││六0四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車手再│偵字第三四九│││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一七號檢察官│││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書│││則於99年7月18日20時許,以電話向徐睿紳佯稱徐││││睿紳之前網路購物匯錯帳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睿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0時59分匯款21200元至吳文暉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徐睿紳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二│張偉峻、黃朝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八│││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吳文暉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一、臺灣高雄│││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車手向吳文暉取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第0五0–0000000│署九十九年度│││六0四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車手再│偵字第三四九│││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一七號檢察官│││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則於99年7月18日20時19分,以電話向江秋霖佯稱│書│││江秋霖之前網路購物,因帳務問題導致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江秋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3200元至吳文暉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江秋霖││││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追加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8200元)││├──┼──────────────────────┼──────┤│三│張偉峻、黃朝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八│││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吳文暉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二、臺灣高雄│││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車手向吳文暉取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第0五0–0000000│署九十九年度│││六0四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車手再│偵字第三四九│││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一七號檢察官│││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則於99年7月18日20時10分,以電話向林諺誠佯稱│書│││林諺誠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將導致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諺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1時3分、34││││分匯款22990元、29989元至吳文暉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林諺誠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追加││││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3979元)││└──┴──────────────────────┴──────┘附表二:(被告蔡均禾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張偉峻、黃朝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以不詳方│附表一編號六│││式向蔡均禾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八二│十、臺灣高雄│││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地方法院檢察│││款卡、密碼後,張偉峻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署九十九年度│││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三四八│││則於99年7月15日18時29分,以電話向何碧芬佯稱││││何碧芬之前網購,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移送併辦意旨│││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何碧芬陷於錯│書│││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31分匯││││款29998元至蔡均禾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何碧││││芬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附表三:(被告吳克玲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張偉峻、陳世龍、黃朝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原追加起訴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附表一編號八│││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吸引吳克玲以電話向張偉峻│三│││表示需要借款,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吳克玲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八一二–0一二一││││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世龍再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7月18日14時許,以電話向││││盧厚安佯稱盧厚安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員設定錯││││誤將單筆消費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盧厚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4時許匯款29939元至不明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不明帳戶內,再││││於99年7月19日時30分許匯款29939元至不明帳戶內││││,再於99年7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1時││││許匯款100000元至吳克玲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前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盧厚安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二│張偉峻、陳世龍、黃朝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原追加起訴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附表一編號八│││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吸引吳克玲以電話向張偉峻│四│││表示需要借款,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吳克玲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八一二–0一二一││││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世龍再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7月18日18時40分,以電話││││向張世建佯稱張世建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世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2096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23││││分、25分、27分將現金22000元、49000元、1000││││元存入至吳克玲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指示黃││││朝岐持前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張世││││建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附表四:(被告邱俊麟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一│││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邱俊麟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0一、臺灣臺│││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邱俊麟取得聯│北地方法院檢│││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第八0三–00000000│察署九十九年│││六四二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世龍再│度偵字第二六│││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六0一號檢察│││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官移送併辦意│││則於99年8月4日18時27分,以電話向古慈汝佯稱古│旨書、臺灣板│││慈汝之前電視購物因誤選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橋地方法院檢│││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古慈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察署九十九年│││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51分匯款29998元至│度偵字第二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某時│七一三號檢察│││將現金100000元存入至不明帳戶,再於99年8月5日│官移送併辦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日)0時56分將現金100000元│旨書│││存入至邱俊麟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99年8││││月5日1時34分匯款2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前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古慈汝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二│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一│││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邱俊麟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0二、臺灣臺│││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邱俊麟取得合│北地方法院檢│││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六–三一三三八七│察署九十九年│││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度偵字第二五│││世龍再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八九九、二五│││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九00號檢察│││團成員則於99年8月4日17時27分,以電話向劉燕靜│官移送併辦意│││佯稱劉燕靜之前電視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需至│旨書、臺灣板│││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劉燕靜陷於錯誤,依│橋地方法院檢│││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8時許匯款29985│察署九十九年│││元至邱俊麟之前揭合庫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該帳│度偵字第二九│││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劉燕靜所匯款項領出│七一三號檢察│││,朋分花用。│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三│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邱俊麟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一一一、臺灣│││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邱俊麟取得彰│臺北地方法院│││化銀行三峽分行第00九–0000000000│檢察署九十九│││一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世龍再│年度偵字第二│││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五八九九、二│││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五九00號檢│││則於99年8月4日20時27分,以電話向陳克為佯稱陳│察官移送併辦│││克為之前電視購物,因宅配人員誤設分期付款,需│意旨書、臺灣│││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克為陷於錯誤,│板橋地方法院│││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0時50分匯款│檢察署九十九│││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年度偵字第二│││再於同日20時57分匯款100000元至邱俊麟之前揭彰│九七一三號檢│││化銀行帳戶內,再於99年8月5日0時許匯款30000│察官移送併辦│││元至邱俊麟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99年8月5│意旨書│││日0時44分匯款70000元至邱俊麟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前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陳克為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四│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臺灣臺北地方│││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法院檢察署九│││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邱俊麟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十九年度偵字│││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邱俊麟取得合│第二五八九九│││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六–三一三三八七│、二五九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號檢察官移送│││世龍再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併辦意旨書、│││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臺灣板橋地方│││團成員則於99年8月4日17時39分,以電話向劉雅雯│法院檢察署九│││佯稱劉雅雯之前網路購物帳號屬公司長期交帳號,│十九年度偵字│││將會定期扣款,如欲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第二九七一三│││,致劉雅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號檢察官移送│││於同日18時23分匯款29999元至邱俊麟之前揭合庫│併辦意旨書│││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劉雅雯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附表五:(被告謝文凱部分)┌──┬──────────────────────┬──────┐│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一│││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謝文凱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0三、臺灣臺│││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謝文凱取得玉│北地方法院檢│││山銀行建成分行第八0八–0000000000│察署九十九年│││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世龍再交│度偵字第二五│││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00三號檢察│││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官移送併辦意│││於99年8月4日22時許,以電話向曾智揚佯稱曾智揚│旨書、臺灣臺│││之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曾智揚列│北地方法院檢│││為批發商,將每月固定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察署九十九年│││取消扣款云云,致曾智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度偵字第二五│││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2時24分匯款7060元至謝文凱│七二九號檢察│││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官移送併辦意│││自動櫃員機將曾智揚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旨書│├──┼──────────────────────┼──────┤│二│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一│││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謝文凱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0四、臺灣臺│││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謝文凱取得玉│北地方法院檢│││山銀行建成分行第八0八–0000000000│察署九十九年│││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世龍再交│度偵字第二五│││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00三號檢察│││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官移送併辦意│││於99年8月4日19時許,以電話向謝佳燕佯稱謝佳燕│旨書、臺灣臺│││之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北地方法院檢│││作確認、更正云云,致謝佳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察署九十九年│││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許匯款10988元至謝│度偵字第二五│││文凱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七二九號檢察│││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謝佳燕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三│張偉峻、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追加起訴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附表一編號一│││登徵求外務廣告,吸引謝文凱以電話向張偉峻表示│0五、臺灣板│││願意應徵,嗣後張偉峻指示陳世龍向謝文凱取得林│橋地方法院檢│││子文所有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八0八–0二五五│察署九十九年│││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度偵字第二八│││,陳世龍再交予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一二一號檢察│││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官移送併辦意│││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8月4日19時許,以電話向林銘│旨書│││陽佯稱林銘陽之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更正云云,致林銘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55分匯││││款29988元至林子文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張偉峻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林銘陽││││所匯款項領出,朋分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