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訴訟代理人 陳隆泰
洪淑芬 律師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09135號函(詳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可憑。從而,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田文 ,嗣於100年9月7日變更為劉敬村,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並經劉敬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清榮 ,嗣於99年12月2日變更為王貴增,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並經王貴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461,498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查依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名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安泰公司與被告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及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被告在為安泰公司辦理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由委託人本人持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經其初審檢查無誤後,始核轉安泰公司辦理。於代理安泰公司執行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時,應注意僅得由委託人本人下單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並核實將委託人本人融資融券成交明細製表送交安泰公司辦理信用交割。詎被告承辦開戶人員不查,竟令被告公司營業員即被告之使用人 徐唯珍 (原名 徐貴蘭 )於87年7月3日至87年11月3日冒用如附表所示 賴秀屏 等9人名義受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通過被告公司初審,致安泰公司誤以為各該名義人本人有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完成各該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徐唯珍並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訴外人 李滿堂 於87年7月4日起至88年3月間假各帳戶名義人本人下單融資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先後總計融資新臺幣(下同)58,677,000元。其後系爭信用帳戶因維持率不足,安泰公司依規定予以處分賣出,惟仍受有50,461,498元未償還之損失,徐唯珍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就徐唯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使用人前開行為致安泰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使用人徐唯珍上開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安泰公司依系爭契約提供融資款項,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或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所需辦理事項僅為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將相關文件書表轉送安泰公司。且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信用帳戶之徵信及審核均係由原告為之,亦即原告就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是否准予為融資融券,由原告依法負責徵信審定,原告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負有徵信義務,且依證券信用交易實務,所有投資人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皆係由證券商轉交相關開戶申請資料,由證券金融公司負責徵信審核並蓋章,而非由被告證券商負責。又自系爭交易帳戶名義人身分證職業欄以觀,渠等顯無相當資力,竟得申請開立最高四級之融資限額,足見原告未盡最後審查及查核義務,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甚且,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均得藉由處分擔保品方式取回融資款,惟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88年1月16日即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後,原告於數月後始處分擔保品即友力公司股票,造成處分差額擴大,是原告未即時處分擔保品股票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就系爭契約辦理委託事項,所得受報酬僅安泰公司可得融資利息之少許比例,實無得將原告所有經營證金業務之風險轉嫁由被告負擔。又徐唯珍冒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經安泰公司內部徵信人員准予開立使用融資融券交易,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資料除買賣友力公司股票外,亦有以信用交易方式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其他個股股票之行為,其交易情況並無任何異狀,亦未產生任何糾紛,顯見被告公司依正常合理之監督,就徐唯珍盜開或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情事,對於營業員個人之侵權行為,實無法知悉,如有損害,自非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安泰公司與被告於85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與安泰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規定,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被告公司營業員徐唯珍於於87年7月3日至87年11月3日冒用如附表所示賴秀屏等9人名義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完成各該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徐唯珍並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訴外人李滿堂於87年7月4日起至88年3月間假各帳戶名義人本人下單融資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先後總計融資58,677,000元。
其後系爭信用帳戶因維持率不足,安泰公司依規定予以處分賣出,惟仍受有50,461,498元未償還之損失,徐唯珍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安泰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安泰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信用交易帳戶應由被告負責確認係由投資人本人親自開戶,惟被告受理其受雇人徐唯珍冒用如附表所示名義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顯有重大疏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告之受雇人關於受理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債之履行事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就其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上揭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原告有無徵信審核義務?原告是否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另原告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無怠於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股票之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則是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受雇人關於受理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債之履
行事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就其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上揭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即被告)應依
甲方(即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2條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業報經證期會核定,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95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被告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檢查及轉送予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是被告之義務自應確實依照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細說明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且依據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檢查及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轉送原告,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在於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如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辯稱其僅為介紹人,無審核是否由投資人親自辦理之義務云云,殊不足採。
⒉次依被告所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等規定以觀(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10頁),立書人即委託買賣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徐唯珍為被告之營業員,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稔,竟於83年8月間至87年11月間,未經賴秀屏等9人之同意,亦未親自到場,逕持彼等9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開戶文件上偽簽渠等之姓名,蓋用其盜刻之印章,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文件,並於87年7月3日至87年11月3日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之規定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正面所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券商確實核對正本」之約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即將上開文件轉送原告,致原告誤信而同意融資交易,進而撥付款項,令徐唯珍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以賴秀屏等9人名義買賣友力公司之股票,足證被告未盡上開審核之義務。被告既未盡上開審核義務,使原告誤為投資人親自辦理,而核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李滿堂以賴秀屏等9人之名義下單後,由被告製作彙計表交付原告,致原告將融資款項58,677,000元匯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對原告負有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此項委任事務並由其僱用之營業員徐唯珍所負責履行,則徐唯珍即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因徐唯珍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即對債之履行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其不負查核投資人身分之責且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復查,被告依據賴秀屏等9人信用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友力公
司股票之情形,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原告,原告因此撥付融資款共計58,677,000元。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9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徐唯珍藉邀代客戶處理票券交易事項而持有客戶印章及年籍資料之便,未經賴秀屏等9人同意,於83年8月間至87年11月間逕持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偽造渠等之簽名及盜用印章,冒名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文件。復冒名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再將渠等帳戶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下單分批買進友力公司股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足考,益證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
⒌末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有競合,請求法院分別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原告對於被告本於複數之請求權,合併起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個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⒍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對原告負有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其營業員徐唯珍未依規定由賴秀屏等9人親自持國民身分證辦理證券開戶手續,復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即送原告而准其融資融券,任由徐唯珍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以彼9人名義融資融券,致發生友力公司股票無法清償,而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徐唯珍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對債之履行為有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受託辦理
融資融券業務時,原告有無徵信審核義務?原告是否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另原告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無怠於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股票之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則是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依規定
開戶條件辦理徵信,87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第1項訂有明文。又徵諸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安泰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除正面留有被告公司之簽章欄外,背面尚有原告之徵信欄、審核欄,並經原告之經辦人員、主管之核章(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4頁)。可知本件客戶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被告雖須負初審之責,惟原告於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仍有徵信審定之義務。從而,被告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應先辦理徵信,再核轉原告徵信審定,則兩造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均負有徵信審核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僅須依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為審查云云,洵無足取。
⒊又查,被告將賴秀屏等9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送請原告審核時,原告僅憑訴外人賴秀屏等9人之交易記錄,逕在徵信欄上蓋「合格」、審核「合格」字樣,顯見原告就被告所轉送賴秀屏等9人名義申請開戶資料亦未盡徵信審查之義務,即核准賴秀屏等9人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致徐唯珍得以冒用賴秀屏等9人名義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以賴秀屏等9人名義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辦理融資買入友力公司股票,終致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換言之,原告倘已盡前揭開戶條件之徵信審查義務,應可得知賴秀屏等9人非親自開戶之意思及事實,徐唯珍即無從冒用賴秀屏等9人名義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將不會有李滿堂利用渠等帳戶買賣友力公司股票之後續事實發生。足徵原告未盡前揭徵信義務之行為,核准賴秀屏等9人名義之開戶,乃助成嗣後融資撥款無法收回損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乃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即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轉送賴秀屏等9人之開戶申請,未為任何實質上之徵信作業,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為可採信;原告所稱其已盡其應負之徵信審查義務,其對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查,原告以賴秀屏等9人名義於87年7月3日至87年11月3日
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賴秀屏等9人)信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同條第2項約定:「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另依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為:「委託人信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87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甚明。故融資戶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此為證券金融事業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措施。準此,原告於賴秀屏等9人擔保品維持率不足時,即應限期追繳差額,賴秀屏等9人若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原告即應適時處分擔保品。
⒌原告雖稱友力公司於88年1月5日及16日因訴外人 劉文斌 、李
滿堂等人違約交割,致股票股價暴跌,致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處分擔保品,委託被告在安泰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賣出友力公司融資股票時,一直無法順利成交,而主張其未怠於處分友力公司股票云云。惟友力公司股票於88年2月2日以14.8元跌停板價格順利處分友力公司股票1,000股,何以其餘股數未能成交,遲至88年3月8日及9日才以每股3.68元價格處分?,是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向賴秀屏等9人追繳融資餘額,因賴秀屏等9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然原告既得於88年2月2日以14.8元處分1,000股友力公司股票,竟待至88年3月8日、9日方以3.68元處分剩餘友力公司股票,則被告指摘原告未適時處分友力公司股票,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受託辦理賴秀屏等9人融資融券業務時,
原告未善盡其應負之徵信審核義務,且怠於處分友力公司股票,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僅須依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為審查,其已盡應負之審查徵信義務,原告訴人於處分友力公司股票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對其選任之營業員徐唯珍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稽核,對徐唯珍職業教育亦訓練不周,徐唯珍乃有機可趁冒名申辦賴秀屏等9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並在未經賴秀屏等9人親持身分證申辦信用信用交易帳戶之情形下,即受理賴秀屏之冒名開戶,未盡審核把關之責,而被告將前揭開戶文件轉送原告後,原告復未就賴秀屏等9人開戶條件盡徵信之義務,僅憑書面審查即同意賴秀屏等9人名義之開戶,致徐唯珍得以冒名開戶成功,並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訴外人李滿堂下單以融資方式買入友力公司股票,被告並將不實之彙計表交付原告撥付融資款58,677,000元入賴秀屏等9人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之損害。而原告則因誤信被告已盡投資人身分確認之審核義務,而未就賴秀屏等9人開戶條件克盡徵信審查之義務,僅依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為書面審查,旋依被告製作之彙計表撥款;及原告復未適時處分友力公司股票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受有償委任,卻未負最基本之初審義務,應居本件損害肇因之首,應認被告就本件前揭融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允。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查本件因被告職員徐唯珍關於受理賴秀屏等9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等債之履行事項,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撥付58,677,000元,於處分擔保品後仍受有50,461,498元未償還之損失,惟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款項為35,323,048元(50,461,498×70%=35,323,0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323,048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編號│客戶信用交易帳戶帳號│姓名│開戶日期│├──┼──────────┼─────┼───────┤│1│00000000000│賴秀屏│87年7月3日│├──┼──────────┼─────┼───────┤│2│00000000000│ 徐協興 │87年7月23日│├──┼──────────┼─────┼───────┤│3│00000000000│ 陳淑惠 │87年7月23日│├──┼──────────┼─────┼───────┤│4│00000000000│ 徐秀慧 │87年9月1日│├──┼──────────┼─────┼───────┤│5│00000000000│ 呂秀蘭 │87年9月1日│├──┼──────────┼─────┼───────┤│6│00000000000│ 黃裕榮 │87年9月1日│├──┼──────────┼─────┼───────┤│7│00000000000│ 徐貴香 │87年9月5日│├──┼──────────┼─────┼───────┤│8│00000000000│ 徐吉良 │87年9月5日│├──┼──────────┼─────┼───────┤│9│00000000000│ 柯凱勝 │8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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