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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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UGHKE.指定辯護人黃均熙律師被告WAGNERJO.指定辯護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990號、第4991號、第4992號)及追加起訴(10
0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OUGHKEVINWILLIAM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WAGNERJOHNANDREW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WAGNERJOHNANDREW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WAGNERJOHNANDREW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KOUGHKEVIN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KO
UGHKEVIN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拾肆顆(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拾肆顆(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KOUGHKEVIN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KOUGHKEVI
N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WAGNERJOHNANDREW(美國籍,下稱「 王哲安 」)前於美國因服用BazilFreedmanMD所開立之含大麻成分之處方簽而用藥成癮。來臺後,與友人KOUGHKEVINWILLIAM(美國籍,下稱「 凱文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一)王哲安明知大麻、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人(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以營利之犯意聯絡:①由王哲安與凱文約定,以凱文負責代繳王哲安每月應負擔住處水電費(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為代價,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先後販賣大麻膏2次予凱文得逞(每次2公克、每公克400元,販賣所得共1,600元);②另於同年11月間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公克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膏2公克1次(販賣所得80
0元)予凱文得逞;③王哲安另又自A男處取得15公克大麻膏後,於同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公克400元之代價,將其中3公克之大麻膏販賣予 王光翔 (英文名BLUE)1次,並收取現金1,200元得逞。
(二)凱文亦明知大麻、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王哲安、A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推由凱文先以行動電話與智利籍男子LEELEONMOOCKLANBEATRIZ(起訴書誤載為LEELEOWMOOCKLANBEATRIZ,下稱「 李木蘭 」)聯繫,約定以每公克400元之代價售出10公克,再由王哲安與凱文於同年月某日,一同前往李木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40號「Cafe'delmar」餐廳外,推由王哲安將10公克大麻膏(丸狀)經由凱文交付李木蘭,再由凱文收取4,000元價金後交付王哲安轉交A男得逞。
二、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PEARSONK
YLELEE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訊監察中獲悉上情,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先查獲凱文,並扣得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市公所捷運站1號出口前,為警持拘票查獲王哲安,並扣得前揭販賣予王光翔後所剩餘之大麻膏14顆(分裝成2包,淨重12.36公克,驗餘淨重11.81公克)及販賣所得現金1,100元(已花用100元),始揭上情(凱文與王哲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王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89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99頁)在卷可據;有關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王哲安、凱文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木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凱文前揭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監聽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006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0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59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在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王哲安、凱文2人之前揭不利於己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哲安、凱文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大麻浸膏(大麻膏)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哲安、凱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哲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王哲安將販毒所得款項全數均轉交渠上游A男,且係受要求代購大麻,主觀上無販毒營利故意,客觀上無營收事實,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哲安雖將販毒所得款項轉交A男,並無實際獲取現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由被告王哲安負責交易毒品之數量、時間、地點且親自向A男拿取毒品後,親自交付購買者並收齊現金,轉交A男(A男為提供毒品來源及獲得實際販賣毒品款項之人);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推由被告凱文負責與李木蘭在電話中約定大麻膏之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再由被告王哲安向A男拿取大麻膏,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凱文親自交付毒品予李木蘭並收齊現金,交由被告王哲安轉交A男,以上犯行經核均屬販賣毒品中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不可缺少之一部或全部,是被告王哲安與A男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哲安、凱文與A男3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與A男間為共同正犯,惟依被告2人供述內容,足堪認定被告2人與A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哲安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共有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之犯行,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另案正犯TOUZINZACHARIE(即A男)係因被告王哲安供出毒品來源而落網,被告王哲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即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前提,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不問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概得依上開規定與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哲安雖於警詢之初,供稱:查獲之大麻膏是來自Zach(詳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又在警詢中經詢問:「你施用毒品來源為何?」時,供稱:「朋友ZACH給我拿去賣,賣了後給他錢」等語,又經詢問:「你於警詢中向警方提及之加拿大籍男子TOUZINZACHARIE、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及出示照片供王哲安指認時詢問:「透過你販賣價格為何?」時,供稱:「1公克400元」等語,並在警詢中描述該人之外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查TOUZINZACHARI
E除因於100年4月14日之施用大麻煙犯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辦或起訴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TOUZINZACHARIE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王哲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又被告王哲安、凱文2人各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大麻膏之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本件犯罪而言,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外籍人士,且被告凱文販賣大麻膏之對象僅有李木蘭
1人,被告王哲安雖有5次之販毒行為,惟販賣對象亦僅有3人,而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李木蘭之毒品重量為10公克;被告王哲安販予被告凱文之交易數量為6公克、販予王光翔之交易數量僅3公克,是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所犯情節亦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2人均為美國籍,在美國部分州尚允許基於醫療目的而使用大麻,而被告王哲安確曾因醫療目的而服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處方簽,從而導致大麻上癮等情,亦有卷附之美國醫師函影本1張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卷第123頁)。另被告王哲安來臺後,因朋友、適應環境壓力、家庭因素等仍有繼續施用大麻,僅因無法負擔大麻費用,故為貪圖免費施用A男所提供之大麻,始鋌而走險,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其行亦有可憫;而被告凱文則係因偶然接聽李木蘭之來電,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始與被告王哲安、A男共同販賣毒品與李木蘭,是被告2人惡性均非重大,對社會危害亦甚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貪圖一己免費施用毒品之私利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固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證其等犯罪後尚有悔改之心,且態度良好,並兼衡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數量、並無金錢之獲利等一切情狀,依據檢察官對被告王哲安、凱文所犯各罪之具體求處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哲安所犯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凱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雖因一時貪念而偶罹刑章,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徵得檢察官之同意後,已向公益慈善團體「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50,000元以回饋社會,並贖前愆,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聯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75號卷第15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凱文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王哲安雖同無犯罪前科,然因其犯罪次數較多,且所宣告應執行刑已逾2年以上,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乃採職權宣告主義。又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僅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各有其2人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所為本件販毒之犯罪情節尚非異常嚴重,且被告2人犯罪後均有悔意,被告王哲安在臺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並共同育有1女等情,有其女友 江巧琪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爰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足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第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又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據上所述:
1、本件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凱文所有,供被告王哲安、凱文2人為如犯罪事實㈡所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凱文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大麻膏14顆(淨重12.36公克,驗餘淨重11.81公克),係被告王哲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光翔後所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第1286號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提及,惟依前開鑑定書記載,該2只包裝袋係用於分裝前開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溼之功用,便於攜帶販賣,為供被告王哲安犯本案販賣大麻膏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王哲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共3,600元(計算式:800元×3次+1,200=3,600元),均係被告王哲安與渠毒品上源A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王哲安與A男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哲安與A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王哲安與凱文2人所犯如事實㈡共同販賣大麻膏所得之款項4,000元,係被告王哲安、凱文、
A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王哲安、凱文與A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因與本件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罪並無直接關聯,不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均無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欄記載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不宣告沒收之理由│├──┼──────┼───┼────┼──────────┤│1│大麻吸食器│2組│被告│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屬違│├──┼──────┼───┤KOUGH│禁物,且被告KOUGHKE││2│煙蒂殘渣袋│1盒│KEVIN│VINWILLIA於警詢時、│││││WILLIA│偵查中、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供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13頁、││││││第73頁、本院卷第15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3│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非違禁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聯。│├──┼──────┼───┼────┼──────────┤│4│門號00000000│1支│案外人│非違禁物,亦非被告2│││45號行動電話││EMILIJA│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DODEVSKA│之物。│├──┼──────┼───┼────┼──────────┤│5│大麻吸食器│2支│被告│均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均│├──┼──────┼───┤WANGER│屬違禁物,且被告WANG││6│煙盒│1個│JOHN│ERJOHNANDREW於警詢│├──┼──────┼───┤ANDREW│時、偵查中及被告2人││7│捲煙紙│5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供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8│門號00000000│1支│同上│被告WANGERJOHNANDR│││40號NOKIA行│││EW雖於偵查中供稱係用│││動電話│││來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73││││││頁),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該門號之監聽資││││││料,除有被告WANGERJ││││││OHNANDREW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4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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