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林福安 相對人 潘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聲字第104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49,5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07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47號卷、本院98年度補字第520號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取字第978號領取提存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07號給付票款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該擔保金,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取字第97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提存物新臺幣749,500元,故該提存款業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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