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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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王萬治前因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94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2月1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國華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每公升達0.5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己於傷,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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