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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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6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民國85年7月29日作成,作成時未載金額及到期日,乃相對人所填載,又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債務,乃無能力一次全部清償,請求相對人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甲○○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95年10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曾於85年7月29日書立授權書,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該授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按諸首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並非不法,至於抗告人主張金額為相對人嗣後所填載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縱渠等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渠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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