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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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本件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即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並衡酌本件受刑人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足見素行不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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