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榮公司)邀同被告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9%機動計算(現為2.34%),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祐榮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而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76,421元、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祐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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