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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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己○○
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己○○供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戊○○供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與其夫即原告戊○○之父 邱秋雄 於民國92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搭乘被告甲○○駕駛之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屬280號公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之際,被告甲○○先加快車速通過紅綠燈,又突然緊急煞車,致邱秋雄摔倒滾落車門階梯,當場受傷無法站起。嗣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因左大腿腿骨折開刀,據手術同意書之記載,該手術有併發心肌梗塞之可能,惟經醫師判斷有進行該項手術之必要,故仍進行手術,不幸果併發心肌梗塞,於92年12月22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後併發敗血症,器官衰竭,於93年1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看護邱秋雄之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4,200元、被告於邱秋雄死亡前承諾給付邱秋雄因跌倒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7萬元,及原告己○○因其夫邱秋雄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304,2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為邱秋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0,819元、喪葬費用162,300元,及原告戊○○因其父邱秋雄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4萬元,共計423,119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92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被告中興公司所有之AF-237號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劍潭國小站附近,因減速煞車致車內乘客邱秋雄跌倒受傷一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認被告甲○○並無過失。被告甲○○於尖峰時間行駛於道路壅塞之路段,其行車時速約為20公里,邱秋雄係因未遵守車輛安全靠站停妥後始能上下車之規定,貿然先行離位欲刷卡付現卻不慎跌倒受傷所致,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被告免除賠償責任。又縱被告甲○○有過失,然被告甲○○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被告中興公司於被告甲○○新進公司之際即進行新進駕駛員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亦要求被告甲○○定期參加行車講習,足證被告中興公司業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中興公司就邱秋雄所受傷勢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如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亦應自其請求數額中扣除。另邱秋雄之死亡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並無理由。又縱邱秋雄生前得向被告請求因傷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然邱秋雄既未於生前對被告請求,被告亦未承諾給付,該部分自無由原告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92年12月1日原告己○○與其配偶邱秋雄搭乘被告甲○○所
駕駛之中興公司280號公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劍潭國小站附近,邱秋雄跌倒,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於92年12月1日入馬偕紀念醫院,92年12月3日進行手術骨釘骨板固定,於92年12月18日出院。
㈡邱秋雄於92年12月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心臟內科門診,92年
12月22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93年1月13日併發肺炎,於93年1月27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邱秋雄是否因被告甲○○駕車過失而跌倒受傷?㈡如被告甲○○如駕車有過失,邱秋雄之心臟疾病是否因92年12月3日所施行之手術引起?邱秋雄於93年1月27日死亡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茲述如下:㈠邱秋雄是否因被告甲○○駕車過失而跌倒受傷?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亦即就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就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如駕駛人未能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推定其有過失。經查:原告己○○與其配偶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之中興巴士280號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4段劍潭國小站附近,邱秋雄於車內跌倒,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既不爭執邱秋雄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中跌倒,雖兩造就邱秋雄跌倒之原因究否係被告甲○○加速後突然煞車所致或係隨前車減速而煞車所致有所爭執,然縱依被告甲○○所述,其係隨前車減速而輕踩煞車致邱秋雄跌倒,然其身為公車駕駛,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當知煞車有可能造成車內站立乘客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情事,尤以邱秋雄年逾八十之高齡,重心不穩之風險更甚一般人,被告甲○○就其如何於煞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邱秋雄跌倒之發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甲○○就邱秋雄跌倒受傷一事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邱秋雄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如被告甲○○駕車有過失,邱秋雄之心臟疾病是否因92年12
月3日所施行之手術引起?邱秋雄於93年1月27日死亡與甲○○之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經核閱卷附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92年12月2日為邱秋雄施行骨釘骨板手術前交由原告戊○○之骨科住院及手術患者須知,其中第2點載明:少數病患於手術及住院中,會發生心肌梗塞、腦中風、脂肪栓塞、肺栓塞、敗血症、骨水泥過敏等疾病;另參以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邱秋雄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係載明冠狀動脈繞道術後致肺炎引起敗血症而死亡,惟亦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下載明:左髖骨骨折術後,心肌梗塞等字樣,惟經本院就邱秋雄92年12月20日赴馬偕紀念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經診斷所出現之心肌梗塞及經心導管手術撿查所發現之冠狀動脈阻塞是否因92年12月3日施行之骨科手術所致,抑或多年病史所致一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病患邱秋雄先生於00年00月0日因左股骨粗隆間骨折急診入院,92年12月3日進行骨折處之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施行手術前均向病人及家屬說明手術情形及可能發生的併發症,並由病人親屬簽立同意書與準備手術事宜。附件一所示乃三張同意書之其中一張之背面,對骨科住院及手術患者須知,說明施行手術是有風險的,造成病患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有3%~5%,甚至在老年人及曾有過心肌梗塞病史之病患,會有更高之可能。惟邱先生在手術過程中,幸無發生心肌梗塞及其他之併發症之情形。術後第八天開始助行器使用,下床步行復健,情況良好。骨折手術是減輕骨折部位之疼痛,使提早離床活動,減少因臥床過久而導致肺炎併發症。該患者本為冠心症病人,骨折手術並非引起其冠狀動脈阻塞之源由。若骨折手術引起之栓塞併發症,皆因脂肪急性栓塞於腦部(致中風)、肺(致肺栓塞)、心臟(心肌梗塞),惟以上狀況皆見於手術進行中或術後24小時內。而邱秋雄為本院之心臟內科定期治療之患者。病患於92年12月20日至心臟內科門診求診,主訴為三天內有間歇性胸痛,當時心電圖呈現有心肌梗塞現象,立即安排住入加護病房。於92年12月22日安排緊急心導管檢查發現左主冠狀動脈及三條主要的冠狀動脈皆嚴重阻塞,並因有心因性肺水腫,予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及緊急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後於93年1月13日併發肺炎,並演進成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93年1月27日死亡,死因和92年12月1日之傷勢無直接關係。在此之前病患就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於
68年12月17日至68年12月31日間在本院住院,又於75年1月13日至75年1月25日間因復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此等病人在接受非心臟手術時本就有心臟病復發之風險,但並無直接證據顯示92年12月20日發現之心肌梗塞與骨科手術有直接關聯,推斷應與多年病史有關,有該院95年1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0164號函、95年2月24日馬院醫內字第095000047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邱秋雄於92年12月20日所發現之心肌梗塞並非92年12月3日施行之骨科手術所引起,故邱秋雄於93年1月27日因冠狀動脈繞道術後引起肺炎致敗血症而死亡與甲○○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己○○與其夫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之中興巴士280號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4段劍潭國小站附近,因被告甲○○煞車致邱秋雄於車內跌倒,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賠償邱秋雄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稱被告甲○○領有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並於其新進公司之際即進行新進駕駛員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並要求其定期參加行車講習,並據提出甲○○之駕駛執照及91年、92年間該公司行車安全在職訓練教育講習會之簽到單為憑,然就前開講習之內容為何均付諸闕如,而領有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應僅為選任公車駕駛人之最低要求,且未見中興公司提出就駕駛有何考核之相關措施及辦法,及實際考核結果之相關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中興公司就受僱人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中興公司就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搭乘208號公車所受傷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搭乘208號公車跌倒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邱秋雄因此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於92年12月
1日入馬偕紀念醫院,92年12月3日進行手術骨釘骨板固定,於92年12月18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因此共支出醫療費用51,750元,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為憑,被告自負有給付該醫療費用之義務,然因原告戊○○代為支付而免除其等所負債務,自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原告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邱秋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750元。至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開醫療費用之部分,即92年12月20日邱秋雄於心臟內科、心臟外科住院之醫療費用,因邱秋雄於92年12月20日所發現之心肌梗塞並非92年12月3日施行之骨科手術所引起,邱秋雄於93年1月27日因冠狀動脈繞道術後引起肺炎致敗血症而死亡與甲○○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戊○○就邱秋雄於92年12月20日至93年1月27日因心臟疾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因被告甲○○駕車疏失致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就其所受傷勢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一節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病患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27日確實須要細心照顧,惟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皆住於加護病房中,應不必請看護,該院未設看護,病患僱請院外看護全日費用為1,900元,半日1,100元,有該院94年12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有該院95年1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0164號函在卷可稽,故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有請看護之必要,以此計算邱秋雄因此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6,100元(1900×19=36100)。又原告己○○於前開期間照護邱秋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上損害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邱秋雄本得就其於92年12月1日所受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邱秋雄嗣於93年1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原告雖提出被告中興公司法務所出具之文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於邱秋雄生前即已以契約承諾給付,然經本院核閱該文件,當係被告中興公司與原告邱秋雄商談和解之際所列出邱秋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需備妥之證件,然並無提及具體金額,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中興公司已以契約承諾賠償邱秋雄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邱秋雄對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由原告繼承,故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邱秋雄於92年12月1日所受傷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邱秋雄之死亡既與被告甲○○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邱秋雄死亡致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殯葬費用:
查邱秋雄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既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就邱秋雄之死亡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邱秋雄之死亡因與被告甲○○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邱秋雄該部分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另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邱秋雄於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因其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因此而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51,750元、原告己○
○得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51,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5日(被告甲○○於95年1月24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均未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惟其當日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當認至遲該日即已知悉原告起訴內容,故以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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