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 蔡茂雄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被告 林何採霞
林椿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理由詳附件1);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改以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如附表2所示(事實及理由詳附件2);又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理由詳附件3);末於106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理由即本件本院所審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後「實體事項」所述)。經查,原告雖為上開之歷次訴之變更,惟細究其各次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係均因原告與被告2人間,前於本院105年度837號民事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 林樁杯 將彰化縣○○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林何採霞,致使被告林樁杯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而請求撤銷被告林何採霞、林樁杯間之贈與行為,嗣該訴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原告認依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被告林何採霞應負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之債務之責,方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上開歷次訴之變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雖均不同,所主張之事實細節並多有與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符者,惟此係因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如何主張正確之法律關係所致,然其主張之上開基礎事實均屬一致,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並經原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已變更聲明如下述,並為相對應之事實、證據主張。本院認原告經闡明後所為之聲明、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已足特定,使被告得以為適當之防禦。而上開歷次訴之變更既係基於上述相同之基礎事實,且被告2人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中亦為當事人、代理人,則上開訴之變更顯無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是雖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云云,然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林嘉鴻(即被告2人之子)、被告林椿杯(即被告林
何採霞之配偶)前於103年12月至104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予林椿杯、林嘉鴻,被告林椿杯、訴外人林嘉鴻則分別以自己簽發之遠期支票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又於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0月7日簽發支票6紙、金額合計303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林椿杯,被告林椿杯則分別簽發總金額共3,333,150元之遠期支票6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林椿杯上開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105年度移調字第73號、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確定在案。被告林椿杯為逃避原告對其追償債務,竟於其所簽發遠期支票到期後(即104年12月4日),隨即於104年1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何採霞,致被告林椿杯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林椿杯、被告林何採霞間之夫妻贈與行為顯係為脫免債務,其二人共謀脫產詐害債權之意思甚明。原告不得已爰對林椿杯、林何採霞二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即本院105年訴字837號民事事件),於該訴訟中,因林椿杯、林何採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林嘉鴻一再懇請原告撤回訴訟,更當庭向法官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一定還款予原告,原告因一時心軟、不查而撤回上開訴訟,並於105年11月8日於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林何採霞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林何採霞,下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72建號等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出賣於第三人所有,並同意塗銷上開標的之『一般註記事項』(即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訴字第837號…等字樣)。二、乙方於出賣上開標的後即需清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正,且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需清償5000元正…」。
㈡本件參照本院105年訴字第837號撤銷贈與事件之原因事實;
林椿杯、林何採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嘉鴻於上開撤銷贈與事件之陳述;兩造105年11月8日於員林市調解會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並審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而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即係為解決原告與被告林椿杯、林何採霞間「撤銷贈與訴訟事件之紛爭」,換言之,就被告林椿杯所簽發共計3,883,850元(計算式:550,700+3,333,150=3,883,850)之支票跳票、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何採霞之詐害債權行為後,被告林何採霞為解決上開紛爭,乃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撤回上開詐害債權事件之訴訟,被告林何採霞願負責清償上開票款,亦即先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清償40萬予原告,支票未獲兌現之餘額3,483,850元(計算式:3,883,850-400,000=3,483,850)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5,000元予原告至全額清償為止。
㈢嗣被告林何採霞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
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 許永合 、 江叔晴 後,得款700萬元,衡情被告林何採霞應有充裕之資金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林何採霞除於106年1月5日,依「協議書」匯款4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外,餘額3,483,850元,均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每月10日清償5,000元予原告。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雖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明文條款,惟兩造均非熟諳契約條款及法律之人,本難期待兩造就權利義務關係為鉅細靡遺之約定,再參酌一般人約定分期付款之目的與真意,應係債權人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足,故給予債務人分期付款之優惠,然倘債務人有任何一期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兩造間自有債務人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之默示合意,否則債權人豈有同意讓債務人分期付款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林何採霞既於105年12月10日迄今均未按期清償5,000元,其後原可分期清償之債務3,483,850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可一併請求餘額3,483,850元。又倘鈞院認兩造不存在上開默示合意,因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迄今已遲誤三期未履行,應可推認日後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483,850元及其法定利息。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椿杯共計簽發3,483,850元之支票未
獲兌現,另林嘉鴻所簽發而未獲兌現之支票金額更高達上千萬元,詎料林椿杯、林嘉鴻父子竟同於104年12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其中林嘉鴻詐害債權之部分業經鈞院以105年訴字839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已對林嘉鴻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另林椿杯之詐害債權撤銷訴訟則因故演變為本件訴訟。林椿杯、林何採霞、林嘉鴻等人覬覦原告工作多年之存款及退休金,透過各式話術、利用原告已77歲高齡思慮不周之弱勢處境,一再向原告借款,得款後則以各種藉口、脫產手段拒不清償致原告工作多年之存款及退休金均化為烏有,被告等人之行為實惡劣至極。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先前已向被告林樁杯起訴、調解其票據
債務之後,再對被告林何採霞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因原告先前向被告林椿杯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調解等上開案件;本件原告又本於同一票款債務,又對被告林何採霞提起本件訴訟,核其前後起訴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亦屬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仍以系爭本票債務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法應認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上開關於協議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分述如下:
1.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林何採霞於簽立協議書時,並無同意「負責清償上開票款」之情事。否則,此部分即會列入協議書之條款中。原告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為「被告林何採霞願負責清償上開票款」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非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逕自認為林何採霞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可擴張及於「林椿杯、林嘉鴻二人所積欠之債務;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均應負清償之責,所持法律見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又根據系爭房地中之土地之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105年3月25日收件員資字第20270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勝105執全甲字第8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李 王月娥 等,債務人:林何採霞,限制範圍:全部,105年3月25日登記」等語。可知被告林何採霞僅積欠訴外人 李王月娥 、 林俊彥 二人之債務,並未積欠原告蔡茂雄任何債務,豈可能「負責清償上開票款」(即林嘉鴻及林椿杯之債務)?此與常理不符!且若有此約定,豈非損害訴外人李王月娥、林俊彥二人之權益?
3.本件被告林何採霞堅決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林何採霞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願負責清償上開票款」之情事,以實其說。
4.原告蔡茂雄為七十多歲之長者,社會歷練豐富;且其家屬(女兒)係從事會計師行業多年,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訂定,自較一般人經驗豐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為兩造當初協議之內容,逾此部分,均不在協議之範圍內,自不容原告捨契約明文而任意曲解、擴張解釋。
㈢被告林何採霞與原告蔡茂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10
5年11月8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且被告林何採霞已協議書第2項前段履行,清償借款40萬元正。被告林何採霞倘若尚有欠款,充其量,亦僅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每月10日需清償之5000元,共計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期=2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即20,000元)之請求,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林椿杯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樁杯則開立遠期支票做為擔保,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借予被告林樁杯,嗣後原告又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樁杯,被告林樁杯則簽發上開遠期支票做為擔保,而被告林樁杯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調解筆錄而確定在案;被告林樁杯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何採霞所有,原告遂以被告2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事件),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與被告林何採霞簽立上開協議書,原告則於該案宣判前具狀撤回105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事件之起訴;及被告林何採霞確有匯款4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提出上開支票、本院判決、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存摺內頁(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32頁、第142頁、第1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本案之爭點即為: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上開判決、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2.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其與被告林何採霞間已成立「被告林何採霞願意負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3,883,850元債務之責任」之合意,有無理由?以下即逐一論述之。又,原告起訴狀係將被告林樁杯、林何採霞均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頁),而經變更如附表編號4之聲明及上開事實、理由後,其聲明已未向被告林樁杯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惟原告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被告林樁杯部分之訴訟,則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林樁杯、林何採霞為被告,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林樁杯先前因票據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經
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105年度移調字第73號、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確認者,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林何採霞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協議書,由被告林何採霞負責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之債務,兩者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此為爭點效之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經變更聲明(含對應之訴訟標的、事實主張)後,係主張依上開協議書,被告林何採霞已表示願意就原告對被告林樁杯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調解筆錄而認定成立之上開債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依據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何採霞給付上開金額。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者,係依據與被告林何採霞間成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林何採霞請求給付,給付之金額,則係上述原本係由被告林樁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金額(即原告主張之3,483,850元)。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述上開簡易判決、調解筆錄均不同(前者為被告林何採霞【本件原告雖未撤回對被告林樁杯之訴,然其於變更訴之聲明後,已未對被告林樁杯為任何聲明或請求,已如上述】,後者為被告林樁杯),訴訟標的亦不同,則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林何採霞所負責之債務金額,即為被告林樁杯原本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之主張即與上開簡易判決、調解筆錄認定之債務關係相一致,並無為相反之主張之情形,則自亦無違反爭點效之情事。
3.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屬適法,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違反爭點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何採霞間已有「被告林何採霞願意清償
被告林樁杯對原告所負上開票據債務」之合意等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據與被告林何採霞間所訂立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何採霞給付上開金額,尚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一、甲方同意乙方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同段172建號等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所有,並同意塗銷上開標的之「一般註記事項」(即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訴字第837號…等字樣)。二、乙方於出賣上開標的後即需清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正,且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需清償5000元正。三、本協議書同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然有提及本院105年訴字第837號事件,然全然未提及被告林何採霞與原告間有何「被告林何採霞願意於出賣系爭房地後,負責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之合意,而僅提及「借款」,然上開協議書所稱之「借款」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合意,而使被告林何採霞負有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債務之義務?就此,尚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需原告進一步舉證。
3.就此,原告固主張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431號判決參照)。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林樁杯、林何採霞既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事件中,表示要賣掉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則參酌此一事實,及審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而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即係為解決原告與林椿杯、林何採霞間「撤銷贈與訴訟事件之紛爭」,換言之,就林椿杯所簽發共計3,883,850元之支票跳票、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何採霞之詐害債權行為後,被告林何採霞為解決上開紛爭,乃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撤回上開詐害債權事件之訴訟,被告林何採霞願負責清償上開票款,亦即先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清償40萬予原告,支票未獲兌現之餘額3,483,850元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5,000元予原告至全額清償為止云云。
4.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其一己之見,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蓋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事件審理中雖有上開表示(見原告所提原證5,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何以由此推論出原告上開主張?就此全然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且依上開協議書,既無明訂「被告林何採霞願負責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之債務」等文字,縱令如原告所稱,上開協議書係為解決被告林樁杯、林何採霞此一詐害債權行為,故由原告及被告林何採霞達成合意,由被告林何採霞負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責,然被告林樁杯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究應為何?被告林何採霞負擔之債務,係全部或部分之債務?被告林樁杯是否因此協議書而免其責任,抑或是與被告林何採霞連帶負責?又此一協議書係屬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就上開問題,上開協議書均未記載,則何以上開協議書於「探求當事人真意」後,應依照原告上開主張而解釋,而非有如上開所示之其他合意?縱令如原告所辯,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協議書之記載難免有所疏漏,然原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交易經驗,如認知上開協議書係為達成使被告林何採霞承擔債務之目的而訂立,則至少對於被告林何採霞應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及本件債務總金額為何之事項,自應能認識到此為與被告林何採霞達成上述主張合意之重要事項,而明確記載於協議書內,蓋一般民間交易上,就金錢借貸關係(債務承擔等亦同)之書面,雙方即便無專業能力,就民法上所定各要件鉅細靡遺為記載,然對於「借貸之金額」此一根本事項,實難想像有不知記載之理,是於此一協議書上,既連此部分之記載均無,則原告何以能僅引用上開判決所提出之標準,而不經任何論證及提出其他證據,即可得出其結論?此實令人難以理解。
5.再者,依本院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仍應受契約文字之限制,如契約文字未臻明確,固需依照上開原則加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如契約文字已屬明確,或就某一事項全未為任何記載,則自無從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名,而恣意主張,是尚無從以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
6.至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先釐清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所指為何?及該「借款」之金額為何?並以「被告就此始終閃避,倘無任何理由,被告林何採霞豈有可能給付原告40萬元,並同意於每月10日清償5000元?又倘上開「借款」無特定總金額,被告林何採霞豈非至其臨終,每月均應清償5000元予原告?」為其理由,而主張其上開陳述應足採信云云。惟縱令如原告所稱,被告林何採霞確有匯款40萬元與原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何採霞確已如系爭協議書第2點,履行協議書所載之部分義務,至於「借款」所指為何,此仍須由原告加以舉證,而原告上開陳述,尚無從認已盡舉證責任,已如上述。至被告所辯,縱令不足採信,然依上開本院引用之實務見解,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無從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及爭點效,而屬合法,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指原告與被告林何採霞間已有「被告林何採霞負責清償林樁杯對原告之債務」之合意等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何採霞應對原告負清償上開3,483,850元之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原告既僅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與被告林何採霞間,有上開合意,而被告林何採霞即應負責清償被告林樁杯對原告積欠債務之金額之事實,則本院僅得就此一事實主張為審酌,至於被告雖有主張:縱令原告與被告林何採霞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5,000元,迄今加以計算之金額等語,然原告既未就此一事實為主張,則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有提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惟就該協議書所稱之「借款」究指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被告林樁杯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而由被告林何採霞負責對原告為清償」?就此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據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何採霞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何採霞應給付3,483,850元,及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樁杯提起之訴訟部分,由於原告對其並無任何聲明或請求,是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上開返還價金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
┌──┬────────────────────────┐│編號│原告歷次訴之聲明│├──┼────────────────────────┤││⑴被告林何採霞應給付原告蔡茂雄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1│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⑴被告林椿杯、林何採霞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⑵被告林何採霞應將前A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椿杯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⑴被告林何採霞應給付原告蔡茂雄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3│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4│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