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11號原告 楊茂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滿臉通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忠孝派出所員警追蹤,予以攔停於忠孝三路與文化北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現原告渾身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於同日19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函復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10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絕對配合酒測,絕對沒有喝酒,絕對沒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原告於105年8月15日18時27分,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忠孝三路便利商店急著進去買水,因沒把機車支撐好倒了,碰巧員警經過看到,過來盤問機車怎麼倒了,是不是有喝酒,怎麼臉紅紅的;因當天都大太陽下工作,全身皮膚被曬到通紅,絕對沒有喝酒,七年前曾有過幾次酒駕教訓,哪敢再駕駛機車喝酒,犯同樣危害大眾的錯誤行為。
㈡原告買水喝完水後,要求吹氣檢測,為18時59分許,不料拿
酒測器員警說原告消極不配合,不讓原告檢測,就開了拒測紅單,且未告知拒測之法律後果;又18時27分至45分酒測器才到現場,原告要求檢測時間為18時59分,才距14分鐘,未達15至30分鐘以上之時間,為何不讓原告酒測?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⑶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形跡可疑,爰上前盤查,
而嗅得原告身上散發之酒味,遂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雖表明願意配合,惟卻以消極方式推諉不願受測,並且不停地飲用瓶裝水,員警除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依然故我,自難謂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甚至自採證光碟之影片中2分45秒處,可見原告將員警遞上之酒測器推開,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故舉發單位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⑷本件原告拒絕簽收之情形,員警於舉發當時雖疏於告知應
到案日期及處所,惟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5年9月9日以郵寄方式補行送達程序,故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應已為補正,而原處分書將違規地點誤書○○○區○○○路,被告亦已更正○○○區○○○路與文化北路一段,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
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車主,且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
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5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9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4385號函、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351號函、(拒測)酒測值列印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錄影採證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證件存置袋),事屬明確,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於駕車過程中為警追蹤稽查?⑵警員執勤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⑶舉發單位警員施測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⑷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35
1號函復說明:「...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為員警於105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發現原告滿臉通紅,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文明街口形跡可疑,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行為,嗣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俟確定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於105年8月15日18時27分許,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原告以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而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遂予以舉發在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影像畫面之內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結果略以:「一、播放監視器影像:於畫面時間8/15/2016,18:26:09時,一身著與下述原告相同衣物之駕駛人,騎乘銀色機車(按:依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之車身顏色為銀色。),行駛進入畫面,其後,旋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畫面時間8/15/2016,18:26:13時行駛進入畫面,亦沿同路徑行駛。二、播放酒測影像:警員執行酒測程序,原告則飲用大罐保特瓶礦泉水,並於以下時間持續多次飲用;於播放時間00:38時,警員告知原告『拒測罰最高九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還要參加 道安 講習。』;於播放時間01:24時,警員依酒測器時間18時58分,操作酒測器歸零,並手持酒測器趨近原告執行吹測,原告則以右手執礦泉水,四次推開酒測器,再表示要去派出所測;於播放時間03:19時,酒測程序結束(酒測器顯示『測試失敗』),警員表示以拒測舉發,原告表示『沒關係,你寫....我要去派出所測。(台語)』。於播放時間07:
32時原告已喝完第一瓶礦泉水,持續喝第二瓶。嗣警員進行後續製單及扣車程序,原告仍反覆表示要測,是警員說要帶回派出所測等語,警員則持續告知係因原告起初不表明身份才需要帶回派出所查證身份,酒測均在現場測,不會再測等語;原告再多次表示未飲酒,但於播放時間15:
09時曾表示『喝一下保力達也沒什麼(台語)』。第二瓶礦泉水原告喝超過一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互核相符,足認前開監視器影像中之駕駛人即為本件原告之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忠孝三路便利商店急著進去買水,因沒把機車支撐好倒了,碰巧員警經過看到,過來盤問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追蹤稽查
之事實,及舉發單位警員認為原告形跡可疑、滿臉通紅,始予攔停,嗣懷疑原告散發酒味,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於原告駕車過程中,因認原告形跡可疑、滿臉通紅,而追蹤稽查,確已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警員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本件警員既已認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仍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處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飲酒(包含其他含酒精之類似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而常見者如保力達等。
),並不影響拒絕檢測要件之成立與否。遑論原告經舉發違規拒絕接受酒測後,既未再經實際檢測酒測值,即無證據顯示原告是否於駕車前或駕車時未有飲酒之情,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當天原告都大太陽下工作,全身皮膚被曬到通紅,絕對沒有喝酒,七年前曾有過幾次酒駕教訓,哪敢再駕駛機車喝酒,犯同樣危害大眾的錯誤行為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
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並於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後(或漱口後)即予檢測,倘如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呼氣酒測者,於告知拒絕檢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後,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另實施檢測過程(亦即以呼氣檢測之方式即警員操作酒測器使受測者呼氣之過程,包含上開影響酒測數值是否正確之規定檢測時間或漱口與否及影響拒測意願之應告知全部法律效果之過程。)則應全程連續錄影,均屬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買水喝完水後,要求吹氣檢測,為18時59分許,不料拿酒測器員警說原告消極不配合,不讓原告檢測,就開了拒測紅單,且未告知拒測之法律後果;又18時27至45分酒測器才到現場,原告要求檢測時間為18時59分,才距14分鐘,未達15至30分鐘以上之時間,為何不讓原告酒測等語。但依前揭勘驗酒測過程之內容,顯見原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前,已實際飲水甚多,且經警員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為『拒測罰最高九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還要參加道安講習』等語,嗣原告仍以水持礦泉水瓶之方式,四次推開警員手執趨近之酒測器,最終測試失敗之事實甚明。準此上情,足認本件警員對原告執行酒測程序,確已符合規定時間檢測(如原告主張屬實,則應自18時27分原告為警攔停時起算,而非自18時45分酒測器到達時起算,即警員於18時59分施測,確已逾15分鐘以上,加諸警員亦予原告於檢測前飲水,已充分保障原告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程序上權益。)、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即前述『拒測罰最高九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之要件規定,核屬至明,另查無原告於現場有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自應於攔檢現場施測,則本件原告於警員操作酒測器執行檢測當時,四次推開酒測器,確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另於當場表示願至派出所呼氣檢測之要求,均乏依據,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