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已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已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俊諺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前不詳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4公克),嗣於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202號房為警臨檢時,為逃避警方查案,不慎自2樓窗簷失足墜落地上,經警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並經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
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41、407-408頁),堪予認定。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0.894公克)、白色結塊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合計0.717公克,取樣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1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2年1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359、395、39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