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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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2日、8月2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
以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2日、8月2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㈢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雖相同,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害人意見等節,而為緩刑之諭知。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前案案情相似,前案係由受刑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至受刑人所指定之同案被告 劉清華 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同案被告劉清華提領款項後轉存至受刑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案同樣係由受刑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至受刑人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劉清華、不知情之 蔡政勳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同案被告劉清華、不知情之蔡政勳提領款項後轉存至受刑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3.受刑人於前案已賠償告訴人 張家誠 新臺幣(下同)2萬元、 黃于珊 2萬元、 黃志維 1800元,後案亦已賠償告訴人鄭核申6萬元、 陳柏仰 2萬元。故本院認後案有期徒刑3月、6月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