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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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第一二四九九號、第一三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均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其所撿得而持以行竊之萬用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屢犯不改,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素行非佳,竟又因缺款花用而不勞而獲,收受來路不明之腳踏車,及欲進入他人停工之工廠、加油站內竊取可資回收變賣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上開二次行竊犯行均因行為觸動保全系統而遭保全人員發現而無所獲,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與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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