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8813-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献楠(原名 黃炳祥 )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透過綽號「豆漿」之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 吳政翰 購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4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8813-EQ」號碼(實際車主為 劉庚 戍)之車牌0面,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劉庚戍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献楠於103年4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里○○○○○路與南2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吳蓉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吳蓉德受有左髖部挫傷、兩腳部多處小玻璃碎片造成穿刺小傷口之傷害(黃献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蓉德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献楠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採集該自用小客車內微物跡證檢體送驗,然未比對出結果,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者為何人,黃献楠於106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並於106年12月14日同意警方採集其唾液、指紋送驗,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庚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献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献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蓉德、劉庚戌、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献楠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警方雖採集該自用小客車內微物跡證檢體,然未比對出結果,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並於106年12月14日同意警方採集其唾液、指紋送驗等情,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3831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27442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292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76頁至第80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規避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之稽查,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且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後,竟不顧吳蓉德,逕自逃逸離去,行為均可議。再者,觀之吳蓉德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所受之車損甚大,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下方至第50頁),被告見此狀況,仍萌生肇事逃逸之意,可值非難;另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殺人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首肇事逃逸行為,良心未泯,復因被告自首,始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本案確實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8813-EQ」號車牌0面(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懸掛在被告所購買之權利車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起訴書所載「…,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4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之「8813-EQ」號碼(實際車主為劉庚戍)之車牌0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之,…」,即認為被告亦涉嫌偽造「8813-EQ」車牌乙事。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上情,雖於本院審理概括坦承犯行;然考量偽造車牌須一定之技術,縱使被告知悉其購買之權利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不必然被告有參與偽造車牌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8813-EQ」之車牌,但此與被告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行使吸收偽造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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