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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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家駿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仍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3時許,致電 陳珮綺 謊稱係友人 吳銀珠 ,並佯稱其男性友人急需資金,致陳珮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入陳家駿上開白河郵局帳戶內。嗣經陳珮綺察覺有異報警並凍結前開款項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業已歸還陳珮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前開帳戶,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害人陳珮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於107年2月13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白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惟詐騙集團尚未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46頁背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之對價為5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該5000元均為其友人 彭勝揚 取走,其並無所得云云。惟證人彭勝揚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僅陪同被告前往販售帳戶,但並未取得該5000元(參見偵卷第25頁背面),況前開款項為被告出售帳戶之對價,由被告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亦較符合常情,故應認被告確有取得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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