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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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賴皓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認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再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乃設第2項規定;又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並設第3項規定(消債條例第1項至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為保全處分,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債權人權益之維護、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等情,綜合斟酌,以為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人無法保全薪資債權與暫緩債權銀行催討債務及法院之執行命令,雇主收受法院就抗告人對於雇主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以後,抗告人即須自行離職,無法等到更生程序完成之時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青松樂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樂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107年8月30日核發嘉院聰107司執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43,940元,及其中93,189元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青松樂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青松樂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之記載自明,可知並無以保全處分保障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必要。
㈢抗告人乃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以債務人所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均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參諸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自明,如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自得以法院裁定更生後取得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以其所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無未為保全處分,即有礙更生目的達成或不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情。
㈣且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文;而嘉義地院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僅就抗告人對於青松樂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亦已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且抗告人如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所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費用,仍不足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應不致使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因此而不能維持生活。準此,縱令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未為保全處分,亦難認有何有礙更生目的達成之情形可言。
㈤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如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前,即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就抗告人對於青松樂公司或其他雇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不免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㈥至抗告人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勞工之債權人就勞工對於雇
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雇工或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如其無法保全薪資與暫緩債權銀行催討債務及法院之執行命令,雇主收受法院就其對於雇主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以後,抗告人即須自行離職,無法等到更生程序完成之時等語,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陳諸情參互以析,本院認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