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聰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編號三之「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6號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2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方 品淳 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方品淳 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左肘、左手、左髖、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係非久治難癒之皮肉擦傷,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94號被告郭聰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傑於民國107年2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華北路1段與中華北路1段18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同向由方品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郭聰傑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髖、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品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聰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方品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張、行車紀錄器及其翻拍│路情形。│││照片4張、本署勘驗報告1│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情形。│││案光碟1片││├───┼───────────┼─────────────┤│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張││├───┼───────────┼─────────────┤│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為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1紙││└───┴───────────┴─────────────┘
二、核被告郭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