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堅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而訂,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而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換言之,判斷愷他命係偽藥或係第三級毒品之標準,在於其用途為何,如係供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如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則為第三級毒品,應無藥事法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須具備直接故意,始構成該罪。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係將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中,再將香菸交予女友 李柔嬋 點燃吸食,核與證人李柔嬋於警詢所證相符,足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作為毒品施用,並非作為藥物使用;且被告歷次供述均表示愷他命為毒品,並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始未曾提及其對於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與藥事法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於法規競合後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已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於審判中自白可言,惟其於偵查中既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已合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女友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為1次,危害程度有限,且係應女友要求始轉讓,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王堅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堅賢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府城KTV3樓328號包廂內,將數量不詳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提供予其女友李柔嬋以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時16分許,前往上開包廂臨檢,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殘渣1包(含袋重0.86公克),因而查悉查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堅賢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柔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粉末狀摻入香菸內,並非注射針製劑,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柔嬋供述明確,而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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