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菀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先後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何家瑋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威士忌3瓶等情,有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兼衡其自陳為飲酒助眠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貝爾斯威士忌1瓶,均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其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被告李菀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菀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家樂福九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69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側背包,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8月3日13時34分許,在同一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貝爾斯威士忌1瓶(售價93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側背包,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職員何家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菀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