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凱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口附近之某大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頂門市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訊據被告就其在前揭時、地有吸食其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一情固坦承在卷,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香菸內會含有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426號、第4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本具相當之熟悉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上址房間內有吸到網友在呼二手安非他命之煙霧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當時顯然知悉當時在場之人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其自無理由認為對方提供予其吸食之香菸僅係一般正常之香菸而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此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意,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於偵查中仍一再辯稱不知所吸食之香菸內含有毒品云云,可認其實際上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在此之前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可見其為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其內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物品固屬違禁物,惟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可見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非於本案宣告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