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良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良億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安街167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標線之指示為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貿然逆向並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蘇騰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施良億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深部16公分長撕裂傷、右肩、右肘、左掌心、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第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