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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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聲請人 張曉瑩 相對人 李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籌措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擬出賣予鄰人 陳秋琳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代相對人處分如系爭土地云云。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秋琳為原住民之證明文件等為其論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函詢桃園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誤。然聲請人迄未會同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指定之關係人 李姿嫻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數次查詢可稽,聲請人於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前不得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意旨顯為無理由,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堯振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美花,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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