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4日13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逸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47頁),且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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