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 譚天雷 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被告張峻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王三溫暖地下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譚天雷所有、放在77號木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譚天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天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達5,000元至6,000元。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現金僅1,000元,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告訴人竊取之鈔票數量,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故超出1,000元之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排除被害人記憶不清或其他原因有誤認之可能,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