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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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汪條銓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張師誠
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101年11月29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新聞紙公告,有台灣新生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後述借款債權合法移轉予元大國際公司,元大國際公司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經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據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33號給付理賠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借款債權,其已向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其受讓京城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係以該受讓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堪認京城銀行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京城銀行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60,393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2,08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033號給付理賠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已於96年2月5日向京城銀行清償欠款50萬元,並由京城銀行交付載明「本行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案已全數清償」字句之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京城銀行受領後應將理賠款返還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而京城銀行收受全數欠款後是否將理賠款返還予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之風險,不能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向京城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京城銀行所述,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逾期還款,危險已發生,惟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竟依據89年8月8日與京城銀行訂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取得代位求償權,即與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違,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自不得依無效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主張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執行債權既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則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於法即屬有誤,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7年12月1日向京城銀行貸款50萬元,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前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積欠借款334,393元,經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89年8月8日依與京城銀行訂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就上訴人欠款334,393元部分理賠予京城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起至90年9月21日止陸續清償74,000元,因上訴人未繼續清償,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9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債權憑證,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述清償50萬元乙詞,並非屬實,縱認上訴人主張付款50萬元予京城銀行乙節為真,上訴人與非債權人者達成協議或非債清償,與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京城銀行於89年8月8日受領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334,393元後,仍保有部分債權35,200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京城銀行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9號執行事件中,聲請之債權額為35,200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清償65,879元,始由京城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交付5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實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前於101年5月2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902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2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260,393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2,084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積欠債務50萬元已全數清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全數清償完畢?㈡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全數清償完畢?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上訴人前於87年12月1日簽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時貸
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京城銀行(原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京城銀行並於87年12月1日當天將系爭貸款向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上訴人系爭借款於88年11月1日開始逾期還款,經京城銀行向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89年8月8日理賠334,393元予京城銀行,此部分債權移轉予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而京城銀行尚保有系爭借款部分債權為35,200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等情,有系爭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保險證、付款憑條、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29、
55、5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1日逾期還款,危險已發生,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依無效保險契約不得代位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惟查京城銀行於87年12月1日即向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有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信用保險契約成立時,系爭借款尚未發生逾期還款問題,自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所稱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之無效事由。上訴人逾期償還系爭借款,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依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334,393元予京城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範圍內即代位取得京城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未代位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⒊次查,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就其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於金額295,245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5元範圍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2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京城銀行就其尚保有系爭借款部分債權35,200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京城銀行於91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後受償108,20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1906號債權憑證結案,嗣京城銀行於96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後而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9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雖主張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9號執行事件中清償50萬元,並提出京城銀行於96年2月5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院卷第6頁),惟查京城銀行於89年8月8日獲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334,393元本息移轉予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僅保留債權額35,200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費用,嗣京城銀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9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清償67,939元,此有京城銀行提出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即核與上訴人主張清償50萬元乙節不符。雖京城銀行受償後交付之清償證明書載明「本行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案已全數清償」等語,但京城銀行於96年2月5日開立清償證明書時,就系爭借款債權金額334,393元本息部分,已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取得,京城銀行就此金額部分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債權,京城銀行僅就上訴人清償67,939元金額部分有受償之權利,是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清償債務而交付50萬元予京城銀行乙詞屬實,惟就超逾67,939元部分金額,京城銀行已非債權人並無受領之權利,上訴人對非債權人亦無受領權之京銀銀行清償債務,尚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即難認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乙詞,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依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乙詞,既屬不可採,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對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為清償完畢,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33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