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30號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娩菱
廖達 劉景平 被告 黃周玟盈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2,76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契約),契約總價為970,000元,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539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改裝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先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500,000元,嗣第一次工程於96年10月間完工後,被告僅再給付460,000元,尚欠10,000元工程尾款及追加女兒牆補強工程款130,000元未付。又第一次工程完工後,因施作如附圖一黃色範圍所示臥室二、三陽台外推為浴室部分(下稱系爭陽台外推部分)遭臺北市政府通知為違建,必須拆除,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委請建築師重新設計如附圖二之施工圖說,兩造並於97年3月
8日協議(下稱第二次工程協議)以100,000元計價,將系爭陽台外推部分敲除重新施工(下稱第二次工程),嗣被告陸續追加工程,然第二次工程於97年10月完工後,被告就第二次工程協議之100,000元工程款及如附表項次2-2所示之追加工程款222,762元,亦均未給付,是被告共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462,762元。原告於98年5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依約尚有浴室(廁所)排氣系統管線(下稱系爭抽風機
管路)、套房衣櫃之工項至今未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無權請求工程款。縱認系爭工程均完工,原告自認第一次工程於96年10月12日完工,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10月12日完成,原告於99年3月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外,原告所提單據有下列重複請求情形:
1.就如附表項次1-2-1之女兒牆補強工程,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主張被告有同意追加;然女兒牆施作工程本應包含於第一次工程範圍內,不應重複請求,被告縱有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依系爭第一次契約附件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第
8條約定,被告之簽名亦僅係確認第一次契約有關女兒牆工項之數量及金額,非屬追加工程,且原告僅提出女兒牆補強費用75,000元單據,其餘未據舉證。
2.就如附表項次2-2-1之冷氣追加帳11,725元部分,原告已同意以10,000元結清該帳款,並收受被告給付之10,000元,自不得再為請求。
3.如附表項次2-2-2-2之浴室隔間玻璃工項,屬第一次工程之項目,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縱認該部分係第二次工程之內容,亦已包含於協議總價100,000元內,原告不得以追加款之名目再行請求。
㈡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找廠商估價,尚須支出392,
175元之修繕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給付,又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有瑕疵,致被告未能於預定完工日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能出租房屋之租金損失2,256,000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原告應賠償此損害。如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被告以上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之債權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背面):㈠兩造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契約及「HOMEBOX(普
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第一次工程,總價970,000元。
㈡被告於96年7月19日支付第一期款500,000元,並於96年10
月19日支付460,000元,合計960,000元。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2月25日函復同意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之備查,被告之夫 黃坤元 並於97年1月4日向該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
㈣兩造於97年3月8日簽訂第二次工程協議,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意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託付乙方(即原告),將目前前陽台外推浴室部分拆除並重建於室內合法位置,此金額含所有工程與設備復歸,乙方須完成後並申請合法使用執照交由甲方...」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第一次工程(含女兒牆補強工程)、第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
,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相關工程款?被告得否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㈡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第一次工程(含女兒牆補強工程)部分:
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欠付如附表項次1-1之第一次契約之工程款10,000元及項次1-2之女兒牆追加工程款130,000元,然依原告之主張,第一次工程已於96年10月12日完工等情,則被告辯稱:此部份工程款請求權已於98年10月12日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99年3月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認定。又原告雖稱:第一次工程雖於96年10月間完工,然因被告陸續提出不同要求(包括第二次工程),全部工程係至97年10月間始完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起算云云;惟查第二次工程係就第一次工程所施作之系爭陽台外推部分拆除重建而另為約定,兩者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於原告第一次工程完工時,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計算,是原告主張此部份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起算,並不可採。
㈡第二次工程協議100,000元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第一次契約約定,原告應於4間套房之浴室施作抽風機管路,有系爭第一次契約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估價表第㈣欄「水電工程」第14工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陽台外推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通知為違建後,兩造於97年3月8日簽訂第二次工程協議,約定原告須將「陽台外推浴室部分拆除並重建於室內合法位置」(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第一次工程於系爭陽台外推浴室部分所施作之系爭抽風機管路,因違建而拆除後,依第二次工程協議之約定,原告須重建復歸於如附圖二所示浴室之位置。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第二次工程並未施作系爭抽風機管路,惟主張係因考量系爭建物老舊,如重新打洞裝設系爭抽風機管路,恐破壞牆壁結構,致生房屋坍塌之危險等情;然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據舉證,亦無證據可認兩造另合意原告於第二次工程無須施作系爭抽風機管路,是第二次工程既因系爭抽風機管路未施作而未全部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工程協議之100,000元工程款,自無理由。原告雖稱: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完竣證明,不得主張原告未完工云云;然查,主管機關就室內裝修審核項目,主要為圖說文件是否備齊、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參照),可知第二次工程是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僅代表室內裝修工程是否符合室內裝修法令要件,並不能以此認定工程是否完工,而原告既不否認未施作系爭抽風機管路,其主張第二次工程已完工,並據以請求此部份工程款,自不可採。
㈢第二次工程協議外之追加工程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承攬工作,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次工程協議係因第一次工程有關系爭陽台外推部分遭通知為應拆除之違建,兩造為處理違建問題所為協議,並約定:「被告願意支付100,000元託付原告,將目前前陽台外推浴室部分拆除並重建於室內合法位置,此金額含所有工程與設備復歸,被告須完成後並申請合法使用執照交由原告」等語;是依契約目的及文義可知,第二次工程協議之承攬範圍僅包括第一次工程關於系爭陽台外推部分之拆除,以及將拆除部分之工程與設備重建復歸於如附圖二臥室二、三所示相對位置所須一切必要工項;除此之外之工程合意,並非第二次工程協議之範圍,應認屬第二次工程協議外之追加工程。原告陳稱:第二次工程協議約定之承攬範圍僅包含系爭陽台外推部分拆除後堪用之設備重建復歸,若設備因拆除而不堪用者,其重建費用即不在第二次工程協議範圍云云,以及被告辯稱:第二次工程協議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如附圖二4間臥室之全部工程與設備云云,均已逸脫第二次工程協議之文義範圍,亦與兩造第二次工程協議之締約目的有間,均不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2-2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提出原證7至12之單據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修繕主任 劉鉉鴻 具結證稱:「(問:在工地施作的項目,是否與原證7-12之單據項目相符?有無被告之簽名確認?)施作項目跟單據的項目是符合的,但有無被告之簽名確認非我執掌的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第二次工程施工時,已完成施作如上開單據所示之項目。佐以室內裝修工程,通常隨工程進展而有變更設計,致工程範圍有所增減,當事人間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少有;而被告並不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上開工項,僅辯稱各該工項均屬第二次工程協議原告應承攬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情,堪認兩造就上開單據所示項目之施作有所合意。基上,爰就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2-2所示各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及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次:
⑴附表項次2-2-1所示冷氣追加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冷氣追加款11,725元,並提出訂貨單、工程加減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0、66及70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冷氣追加帳雖為11,725元,然原告公司之 姜政焜 主任已同意以10,000元結清此帳款,且收受被告給付之10,000元等情,並提出冷氣費用具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經查,依被告簽認之工程加減單所載,冷氣追加帳原為21,725元,其中「R22冷媒一對一12596BTU以內基本施工費」(下稱系爭R22冷氣施工費)10,000元部分以刪除線劃除,右側空白部分載有:「已含:客戶告知當初姜主任有承諾(原因是工程延宕)」等文字,此外「應追加金額欄」並由原來21,725元修改為11,725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追加帳(含施工費)計為11,725元,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7年11月7日支付上開冷氣費用10,000元與被告公司員工姜政焜,有姜政焜簽領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冷氣追加款應為1,725元(11,725-10,000=1,72
5),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姜政焜受領之10,000元為系爭R22冷氣施工費,與原告請求工程加減單所載系爭冷氣追加帳無涉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同意以姜政焜受領之10,000元結清系爭冷氣追加帳云云,然R22冷氣施工費既經刪除,右側空白部分並有「已含:客戶告知當初姜主任有承諾(原因是工程延宕)」之文字註記,難認姜政焜受領之10,000元為R22冷氣施工費,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以姜政焜受領之10,000元結清系爭冷氣追加帳,是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均無足憑採。
⑵附表項次2-2-2-1所示全室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份工項係施作於如附圖二所示臥室2、3,並稱施工範圍除包括施工部分之油漆粉刷外,為統一顏色,臥室2、3全室均須一併粉刷(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足見本工項屬於系爭陽台外推部分重建復歸之必要工項,應包含於第二次工程協議之100,000元工程款範圍內,原告不得以追加款之名目另為請求。
⑶附表項次2-2-2-2所示浴室隔間玻璃部分:
原告不否認此工項為系爭陽台外推部分移入室內裝修所須工項,惟主張此費用係因原拆除之隔間強化玻璃尺寸不合,必須重新施作始能達到防水功能(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從而以追加款之名目為請求。然依第二次工程協議之約定,有關系爭陽台外推部分重建復歸之必要工項均屬第二次工程協議之範圍,並不限於拆除後堪用設備之安裝,已如前述,應認本工項包含於第二次工程協議之100,000元工程款範圍內,原告不得更為請求。
⑷附表項次2-2-2-3所示全室清潔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為浴室內移完工後之清潔工程,施作地點即臥室2、3(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足見此工項為系爭陽台外推部分重建復歸之必要工項,應包含於第二次工程協議之100,000元工程款範圍內,原告不得以追加款之名目另為請求。
⑸附表項次2-2-2-4所示商品鏽蝕更新部分:
原告不否認此工項為系爭陽台外推部分移入室內裝修所須工項,惟主張此費用係因被告認為拆除之舊品已有鏽蝕,要求原告安裝新品,不要使用拆除之舊品,更新範圍包括如附圖二所示4間臥室之鏽蝕金屬建材及電器(見本院卷㈡第197頁),並提出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64頁);佐以證人劉鉉鴻證稱:施工完成時,伊有當面告知被告,被告覺得不滿意,要求伊將所有室內水龍頭全部換新,伊施作之項目與原告提出訂貨單之項目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背面),堪信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更新鏽蝕之金屬設備,並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商品鏽蝕更新費用31,388元,為有理由。
⑹附表項次2-2-3-1所示陶瓷晶面地板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係指原本陽台外推之木作地板因浴室內移拆除重建而損壞,必須重新鋪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核與第一次施工估算表列示4間臥室均有「木地板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及第二次施工估算表僅列示「木地板重鋪工程2間」(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等情相符,足見此工項為系爭陽台外推部分重建復歸之必要工項,應包含於第二次工程協議之100,000元工程款範圍內,原告不得以追加款之名目另為請求。
⑺附表項次2-2-3-2及2-2-3-3所示水電線材及配件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係因浴室內移後,被告不滿意原來水電配線之位置,要求原告遷移水電配線所產生之耗材費用,如遷移之水電線材及配件仍堪用者,原告係直接使用舊品,未另請款,僅請求因拆遷線路發生損壞而必須更新之水電耗材即訂單編號「特000000000」號其中商品名稱「OSRAM省電燈泡7顆」計833元(119x7=833)、「燈頭嵌入口15CM8個」計1,832元、「電線配線槽8個」計120元及送貨單號「送00-00000000000」號所列水電配件商品計1,139元,合計3,924元(833+1832+120+1139=3924)等語,並提出上開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佐以證人劉鉉鴻具結證稱:施工完成時,伊有當面告知被告,被告覺得不滿意,要求伊將電線位置、插頭開關位置修改,伊施作之項目與原告提出單據之項目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堪認此工項係因被告指示更新施作且已施作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線材及配件等費用3,924元等語,應有理由。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追加款債權37,037元(含冷氣追加帳1,725元、商品鏽蝕更新31,388元及水電線材及配件3,92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則無理由。㈣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皆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致被告須支出高達392,175元之修繕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廠商報價單及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卷㈠第137至156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以上開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應先為瑕疵修補之催告,若未為催告,自不得逕行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然原告是否有瑕疵催告,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詢問,被告表示僅以口頭催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事後另主張以99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五狀為瑕疵修補催告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其民事答辯五狀之文意,乃被告遵照本院之諭示提出其認為工程瑕疵之部分,並無催告原告限期改善之意思,難認被告已限期催告原告改善而未改善。復參以證人劉鉉鴻具結證稱:「(問:被告先生現場一個一個看時,有無說哪個部分要改善?)沒有」、「(當下被告先生都沒有說哪個地方需要再改善嗎?)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背面),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經被告之配偶逐一檢查,並無發現相關瑕疵,衡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北投溫泉區,空氣酸度較高,長年有硫磺成分侵蝕,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壁癌剝落、地板下陷、金屬零件鏽蝕、插座損壞等照片,惟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此外,被告就其所提報價單列示之各工項,亦未據舉證及說明各項預估費用與原告施工瑕疵有何關連,且屬修繕瑕疵所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原告施作之項目存有瑕疵等情,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現場確實與其提出照片情節相符,仍無法證明上開損壞情狀均屬原告施工瑕疵,應認無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所提瑕疵項目,無法認定為原告施工所致,且未能證明已限期催告原告改善而未改善,其抗辯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如報價單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392,175元並為抵銷云云,尚無從採信。
2.另被告抗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有瑕疵,致被告就該屋未能於預定完工日使用出租損失租金高達2,256,000元(每月租金9,400元×4個房間×至今60個月=2,256,000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第一次工程係因違反建築法令規定,遭建築主管機關限期拆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並已另行訂定第二次工程協議,是被告以第一次工程預定完工日起算租金損失,已無理由;而第二次工程協議並未約定預定完工日,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已限期催告原告,系爭房屋未能出租與他人,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亦未據被告具體舉證,自難認被告此部份抗辯可採。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租金損失2,256,000元並為抵銷,亦不可採。
㈤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劉鉉鴻、 邱顯方何榮豐 及呂彥
均,證明確有施作全室油漆、重新施作隔間玻璃及全室清潔等情。惟上述工項均屬第二次工程協議範圍內,不得以追加款名目重複請求,已如前述,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次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7元(即冷氣追加帳1,725元、商品鏽蝕更新31,388元及水電線材及配件3,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見司促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笫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