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兼上代表人即受判決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 謝諒獲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就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 胡欣怡 係以聲請人對其濫行起訴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判決認胡欣怡並未敘明二造間各別訴訟原因、有何可資認定聲請人係故意或過失濫行訴訟、侵害胡欣怡非財產上權利之依據資料,是胡欣怡無法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有其有人個權受侵害之結果等要件事實,故為胡欣怡敗訴之判決,純係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非有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憑據,是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上開裁判指稱本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要難憑採。此外,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之其他附件亦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承辦檢察官林冠佑遭懲戒,其在庭上與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完全拒絕發現真實,此2人已被列為刑事被告,且在新加坡被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及其未曾收受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未合法送達,此二部分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已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向聲請再審,於法亦屬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茲對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故意不審酌,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將日期提前,已被列為國內外民、刑被告。
(二)北檢執行署主任檢察官劉承武於101年12月18日開庭時稱,北檢執行署將判決書交付受執行人,不構成送達,只能說是通知。聲請人從未收到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北檢執行署通知聲請人執行時,始將判決書影本交付聲請人,本質上並非送達,原審及本院未囑託北檢執行署送達判決,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事由審酌。
(三)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簡易判決以「惟查,上開協議書係謝謝事務所與原告簽訂,並非被告謝諒獲與原告簽訂」證明聲請人與胡欣怡並無契約關係,自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同一案件業經北檢94年偵字第19636號及100年偵字第130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不應濫行起訴。
(四)聲請人絕對無辜,在還我清白前,有生之年將一再聲請再審,對故意玩文字遊戲,不給聲請人再審機會,一律對之起訴。對全部承審本案之檢察官及推事、民事及懲戒案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五)請以悲天憫人之心,准予再審,而免浪費資源、包庇犯罪及迫害無辜。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因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而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之當事人係抗告人謝諒獲,而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判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予駁回,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依據胡欣怡之證言、謝諒獲以代理人之名義與胡欣怡簽訂之協議書及簽到表影本、以被告及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12,357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10日、受款人為胡欣怡、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胡欣怡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判決人於93年7月30日以謝諒獲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台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胡欣怡加保,胡欣怡之健保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胡欣怡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在被告為負責人之謝謝律師事務所任職,且已於93年7月30日向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胡欣怡加保,胡欣怡之健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謝諒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以該所並未收到加保通知且胡欣怡自認已於93年7月28日離職為由,發函要求臺北分局註銷謝謝律師事務所於93年7月30日為胡欣怡加保之事宜,臺北分局所屬依法執行業務之公務員依其函文資料,於其保險資料登載註銷胡欣怡上開投保紀錄;是被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欣怡之權益,而認定受判決人謝諒獲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僅單以受判決人謝諒獲與胡欣怡有無簽訂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憑,受判決謝諒獲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且原審已查明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等2判決分別經原審院及本院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謝諒獲,此有各該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而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判時即99年2月26日即告確定,受判決人謝諒獲於99年6月11日親自到案並繳納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前開99年度易字第7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各1份予聲請人謝諒獲親自收受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頁、第4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受判決人謝諒獲遲至101年9月24日(見原審收狀戳)始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此部分受判決人於101年6月27日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是原裁定以受判決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法亦屬不合,核無違誤。
五、受判決人其於抗告所陳述,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理由,原審已加以指駁據以駁回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