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50號聲請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吳思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思瑤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策公司)前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共同舉辦 高更 、 莫內 等美術展覽,該等展覽嗣固因環策公司財務虧損、股東內訌、業務停擺之故,致未能與北美館辦理結案手續,惟環策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為成立三年之優良廠商,營運正常、債信良好,從未積欠往來廠商款項,且僅承包上開展覽衍生商品之販售,並與環策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而被告為臺北市市議會議員,為質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弊案,未經查證上開情事,竟於其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前之100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新聞稿之方式向各家新聞媒體發布:「環球印象有限公司與環球策展公司一口氣承包4檔北美館特展(高更、莫內、蘇格蘭國家畫廊、比利時皇家美術館等特展),發生嚴重財務糾紛,積欠國內外廠商鉅款未能償還,更導致後兩檔特展臨時喊卡,傷及臺北市政府形象,更鬧出國際大笑話..且積欠各國廠商高達兩千餘萬元佈展費用可能都要由文化局買單」等指述聲請人對外具嚴重財務糾紛及積欠廠商鉅款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言論),並經自立晚報、PChome網路新聞、華視電視台新聞網、被告之Facebook臉書等網路電子媒體,分別於100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間作出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使社會大眾誤認聲請人財務不佳,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身為議員,有監督北美館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職責,將聲請人與環策公司並列均係積欠廠商款項之公司,並非單獨指控聲請人,且環策公司確有積欠廠商鉅額款項,而聲請人與環策公司除共同承包北美館上開展覽,又常經媒體相提並論,並以「密切合作」、「同一董事長」、「相互持股」等語形容而未見聲請人澄清,聲請人尚代替環策公司償還部分欠款,易令人聯想雙方為同一公司,是被告經查證相關媒體往來文件後以為質詢,可認其有理由確信為真實,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12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又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無何違誤及不當為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2號處分駁回再議。
㈡、惟查,聲請人與環策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環策公司積欠廠商款項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僅基於道義責任為環策公司償債,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具嚴重財務糾紛,被告既為民意代表,應較一般民眾知悉法律及具查證能力,其未經查證即依投訴民眾所指對聲請人為系爭言論之指控,顯具誹謗聲請人之犯意,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若其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認不具誹謗之故意。
六、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其在100年7月29日前某時,以新聞稿之方式發布「環球印象有限公司與環球策展公司一口氣承包4檔北美館特展(高更、莫內、蘇格蘭國家畫廊、比利時皇家美術館等特展),發生嚴重財務糾紛,積欠國內外廠商鉅款未能償還,更導致後兩檔特展臨時喊卡,傷及臺北市政府形象,更鬧出國際大笑話..且積欠各國廠商高達兩千餘萬元佈展費用可能都要由文化局買單」等文字之系爭言論,並分別於100年7月29日至8月2日間,經刊載或轉載於自立晚報、PChome網路新聞、華視電視台新聞網、被告之Facebook臉書等網路電子媒體,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等情,有上開新聞稿、網路電子媒體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財務健全,且與環策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環策公司積欠廠商款項與聲請人無關,仍指聲請人積欠廠商鉅額款項,顯具誹謗故意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環策公司於99、100年間承包北美館高更、莫內、蘇格蘭國家畫廊、比利時皇家美術館4檔特展,而上開特展嗣因財務問題,高更、莫內2展覽經舉辦惟未與北美館辦理結案,蘇格蘭國家畫廊、比利時皇家美術館2展覽則未舉行等情,業已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分別經多數媒體登載報導,有如附表所示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可證,然觀該等媒體揭載內容,均係將聲請人及環策公司並稱為上開特展之主辦廠商,未明確區別其分工及承辦範圍,甚有部分報導係指2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或逕稱為同一公司者,且上開特展之承辦過程,依負責該等展覽畫作保全之荷蘭保全公司TonHoofwijkFin
eArtSecurity(下稱荷蘭保全公司)所寄發信函內容觀之,係先由聲請人於99年間向荷蘭保全公司聯絡接洽欲舉辦該等展覽後,再於同年第3季將展覽活動業務轉給環策公司(信函內容為:「In2010,Iwascontactedandcontracted
byTaiwanesecompany,UniversalImpressionfromTaipe
i.ThiscompanywantedtohostworldclassqualityexhibitionincooperationwiththeTaipeiFineArtMus
eum.Inthethirdquarterof2010,theartexhibitio
nactivitiesweretransferredtoanothercompany:universalExhibition.」)。另環策公司迄100年2月22日止,就高更、莫內2展覽確仍積欠協力廠商款項共計3,435萬5,187元,聲請人並於100年7月20日前為環策公司墊付其中700至800萬元款項,有100年8月1日荷蘭公司英文信件、文化局101年2月22日答復文件暨附件欠款明細表、北美館高更、莫內展結案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紙在卷可稽。
是綜合上開情事觀之,當已足使一般外界閱聽人產生聲請人與環策公司具密切合作之關係,甚在實質經營上具同一性之認定,故被告據此等資訊將聲請人與環策公司併予列名,而為其等就上開特展具財務問題及積欠廠商款項之系爭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此外,被告係於100年6月3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期間,對臺北市長 郝龍斌 、文化局長 謝小韞 、北美館長 吳光庭 ,就文化局、北美館與聲請人及策展公司舉辦上開特展所生經費來源、營運結果及法規規範等問題為質詢,因認未得滿意答覆,為達民意代表監督市政及訴諸公眾揭弊之目的,乃續以新聞稿方式就該等議題發布系爭言論供網路電子媒體轉載報導,有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4卷第1期100年6月3日市政總質詢第13組速記錄、被告100年8月2日新聞稿在卷可考,故其為系爭言論之目的及內容,係為質疑文化局及北美館是否以舉辦上開特展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官商勾結及濫用公帑,乃輔以承辦上開特展之廠商之資力及財務狀況為佐證,其言論內容確與公益有關而非僅針對聲請人個人,亦難謂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惡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以系爭言論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據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具實質惡意,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無足該當誹謗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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