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82號、第1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原審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8、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從刑部分如附表一3、4部分所示)及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示之刑。
甲○○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7、10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9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7月30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29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6日及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3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6樓之16之住處及台中市文華高中對面之便利商店,各無償轉讓約供施用1次量之海洛因予乙○○施用,前後共10次(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80號、96年度訴字第4574號及96年度訴字第2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關轉讓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另於不詳之時、地購買研磨機1台、夾鍊袋1包作為研磨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以便出售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價金及數量後,在台中市東光屠宰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外等地,販賣海洛因予丙○○(有關販賣之時間、數量、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96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0日)在位於台中市○○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該海洛因1塊與乙○○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7公合計淨重18.57公克)。嗣於
96年6月23日晚上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大里市○○○街
46之1號 王孟達 住處查獲乙○○、甲○○2人,並當場扣得甲○○交付予乙○○施用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海洛因1包,於沙發椅夾縫內查扣甲○○所有供販賣尚未研磨之塊狀海洛因1包(以上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8.57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1台(其內有殘留之海洛因少許)及夾鍊袋1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共同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共同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及轉讓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甲○○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甲○○之辯護人對另一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乙○○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丁○○、乙○○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丙○○、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命警拘提未獲,本院依法無其他方法可使證人丁○○到庭作證,則此一證據顯已不能調查,是爰駁回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2665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在卷可憑,嗣員警再依通訊監察所得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並予提示後,對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是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經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第3次以上之轉讓毒品予乙○○之犯行及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免費提供2次海洛因予乙○○施用,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丁○○,在通訊譯文中所示伊與丙○○之對話全是因為丙○○有時會向伊要海洛因,有時丙○○錢不夠會與其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確實有於96年4月底某日及同年月5月中旬某日,分別在
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6樓之16之住處及台中市文華高中對面之便利商店,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次量之海洛因予乙○○施用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此外,甲○○交付予乙○○施用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海洛因1包(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1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38頁)。
⑵至有關被告無償轉讓予乙○○之次數部分,本院依據以下之理由及證據認定總共應為10次:
①被告於96年6月24日偵查中稱:伊從96年4月底至1個禮拜前
曾給乙○○免費施用海洛因,次數約10次、20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8至9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6年4月初開始為甲○○試用毒品,約10次到15次之間,因為伊本身沒有經濟能力買毒品,而被告會另外請我免費施用海洛因,被告拿到新的海洛因就會拿給我試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8頁);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4月間至6月初曾經多次收受被告甲○○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有時3天1次,有時5至7天不一定等語,大致相符。
②至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證稱:被告免費給我施用
2、3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給伊2、3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被告免費提供之次數為
2、3次,惟當庭經原審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詰問後,則改稱: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為實在,被告確有拿10至15次毒品給伊用,時間在96年4月初至6月初間,有時候3天1次,有時候5天至7天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依上所述,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已更正其最初證述之內容,本院認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僅免費提供2、3次海洛因部分,除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之情形不符外,亦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之次數不符,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供述
其有叫乙○○幫忙試用海洛因之次數,在10次以內云云,係在檢察官誘導下所為,該筆錄登載不實等語。惟查,就前開偵查中被告有爭議之筆錄部分,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當庭勘驗該日之偵訊光碟之結果為:「(檢察官問:購毒的錢怎麼來的?)被告答:因為我之前作房屋仲介,有賺一些錢,但是都花完了,有跟外面的人借。」、「(檢察官問:有無叫乙○○幫你試毒好不好?)被告答:有。」、「(檢察官問:幾次?)被告答:幾次。」、「(檢察官問:他〈指乙○○〉說大概有10次到15次,有沒有那麼多?)被告答:沒有那麼多。」、「(檢察官問:有無10次?)被告答:有沒有10次,以內吧。」、「(檢察官覆頌:有,不過是在10次以內,確實幾次不記得了。」等情,而實際上該次之偵訊筆錄記載的內容則為:「(檢察官問:購毒的錢如何來的?)被告答:跟別人借錢買的。」、「(檢察官問:你有無叫乙○○幫你試用海洛因毒品?)被告答:有,10次以內。」等語,此觀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本院依據前開勘驗之結果,認為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係請被告說明其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雖其記載之內容較被告供述之內容為簡略,但與被告說明之意旨並無不合;又檢察官請被告說明證人乙○○為其試用海洛因之次數時,因被告一時無法說出正確之次數,為勾起被告之記憶,而提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次數為10次至15次之證詞,而進一步訊問被告實際之次數為何?並於筆錄中依被告之供述記載為10次以內;經核該訊問方式並無誘導之情形,而係檢察官在被告供述轉讓毒品之次數不明確之情形下,欲進一步確認被告實際犯罪之次數為何?始告知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予被告知情,此項訊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者,檢察官亦依據被告供述之次數,記載在筆錄內,此與被告供述承認之實際次數尚無相左之處,並不得因該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較為簡略,即否定該筆錄之真實性。故被告於96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筆錄,並無不正確或經誘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因此,依照該次之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被告亦承認其請乙○○試用海洛因之次數,當不僅2次而已,愈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正確次數不記得了,僅有2次而已云云,應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④本院依據前開說明之情形,認為被告與證人乙○○2人在偵
查中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當時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被告及乙○○對於本案之利害關係較無防備,且被告與乙○○間亦無怨隙,乙○○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情形存在,故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有關轉讓之次數方面,因乙○○無法實際說明正確之數字為何,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次數為據,本院以採最有利被告認定之方式,認定被告轉讓之次數為10次。
⑤至於轉讓之時間由於證人乙○○僅記得係96年4月間開始,
至96年6月初止,惟正確之日期究竟為何,並無法逐一認定,甚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或之後,亦無法加以審認,本院以被告已承認部分之事實,及以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時間認定,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乙○○10次之犯罪時間,除被告前開所承認之96年4月底某日、同年月5月中旬某日,及證人乙○○證述最後1次係在96年6月初以外,其餘7次均認定發生在96年4月24日之前(該7次轉讓之犯行均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6年3月中開始與丙
○○去甲○○那邊共同買毒品,是在甲○○住處(台中市○○路)(屠宰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購買,買了很多次,……一次約買半錢1萬5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3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被告有拿海洛因給「 黑豆 」(即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30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黑豆」,綽號「小
馬」之人就是被告,我有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使用的,警卷第27頁至30頁電話譯文部分,是我打給 小馬 ,我與丁○○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 世偉 就是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27頁、第129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小馬」就是被告,我知道被告有拿海洛因給「黑豆」,伊綽號是「世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10頁、第25至26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綽號為「小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卷附之該電話通聯譯文,係伊的通話沒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6頁)。就以上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堪認:①綽號「小馬」者就是被告,證人丙○○的綽號是「黑豆」,證人乙○○的綽號是「世偉」;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係證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係被告;③卷附之有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所為之通聯,係被告與丙○○2人間之通話,其所為之譯文內容正確無訛。⑶依照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記載:①於96年4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綽號黑豆之丙○○打電話予被告甲○○稱:「小馬,我先拿一點」,被告甲○○稱:「開玩笑,你自己甘沒」,丙○○答稱:「我現沒」,被告甲○○稱:「那安那」,丙○○稱:「我 七仔 暫時幫我用」,被告甲○○稱:「要多少」,丙○○答:「半件差一半五千」,被告甲○○應稱:「你那有七千」,丙○○稱:「對啦,我藥腳暫時她替我送,等我一關過就好,被告甲○○稱:「我等一下過」等語;②再於96年4月30日上午5時8分許,丙○○打電話給甲○○稱:「有沒有在台中」,甲○○稱:沒有,明天才有過去,怎樣」,丙○○稱:「喂,你睡了沒」,甲○○稱:「睡了,怎樣」,丙○○稱:「有要出嗎?」,甲○○稱:「你怎嘛弄這個時間」,丙○○稱:「朋友剛打電話給我」,甲○○稱:「要多少?」
,丙○○稱:「半半」,甲○○稱:「現在」,丙○○稱:「嗯」,之後未久(同日上午5時16分許」丙○○再打電話給甲○○交待稱:「給你麻煩這一次,這次可不可以用好一點給我」,甲○○答:「還不是差不多這樣」……,丙○○稱:「固定好幾個,有半個,四一的都有」……,甲○○稱:「你要多久」,丙○○稱:「我現在在向上路要過去跟他拿錢,再(誤載為在)由向上路去你那裡」,甲○○稱:「好啊」等語;③於96年5月6日下午12時10分至14分許,丙○○再打電話予被告甲○○稱:「我要半個」,被告甲○○稱:「跟昨天一樣喔」,丙○○答:「嗯」,被告甲○○稱:「我回來再講」,丙○○稱:「我現在就在路上了,麻煩你出門,我現在就在二高,現在要接一高等一下就到豐原」,被告甲○○稱:「好」等語(見警訊筆錄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通聯譯文所示之:「小馬我先拿一點」、「要多少」、「半件差一半五千」、「你那有七千」,顯然係證人丙○○係向被告甲○○要「半件之一半」之毒品海洛因,並提及金錢;再參以證人丙○○於96年4月30日清晨起即打電話予被告甲○○,並確認是否要「出」(意即出賣海洛因),事後打電話籌錢未果後,想要與甲○○商量要甲○○先交付毒品(見該日上午10時45分丙○○稱:「小馬,再給我參一下」,被告甲○○稱:「Y呦,賣Y捏啦」等語(見警訊筆錄第37頁);足認證人丙○○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無疑,且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所謂被告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雖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一起購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被告辯稱:伊係與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不合外,更與前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尚難認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述為實在。被告所辯,係與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證人丁○○所證述前開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上揭96年5
月6日丙○○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丙○○所稱向甲○○購入「半個」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丁○○確實曾跟隨丙○○到上開便利商店取得毒品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4頁),自堪認證人丁○○之證詞,可以採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丁○○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丁○○間是否有債務之糾紛存在,並不當然發生證人丁○○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情形,且本院參酌前開通聯之情形,足認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據前開通聯之內容觀之,所有有關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均事由丙○○出面與被告洽談,且出名表示購買者係丙○○,而被告出賣之對像亦為丙○○,期間並未涉及被告有直接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任何電話聯繫或對談之內容(包括由丙○○與丁○○合資購買之情形),依一般而言,本件有關海洛因買賣之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而已,至丁○○是否有與丙○○合資向被告購買海落因部份之情事,係僅存在於丙○○與丁○○之間,就被告而言其所販賣之對象應為被告而已,尚不涉及丁○○。故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應係丙○○,而與丁○○無關(縱丁○○曾與丙○○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亦不因此即認定丁○○亦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之一)。至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次數及金額部分,本院依據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再配合卷附之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者丙○○間之通訊譯文內容,做為判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並就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酌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蓋人對事情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因此就有關購買毒品之數量、次數、地點、金額等事項,因時日間隔之關係,恐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事,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採一罪一罰之原則,理由詳如後述,故本院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丙○○之相關情節,除以前開證人之證詞為佐證外,其餘尚輔以監聽譯文之內容,做為判斷之依據,並以不因時間之經過內容有所改變,而為照錄原音之監聽錄音譯文,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數量、次數、地點、金額等事項之準據。且本院亦認定以此原則做為判斷之依據,就證據而言,將是較接近事實真相,且符合被告之利益。)。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與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比對以觀,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丙○○海洛因之數量、次數、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餘逾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因未顯現在該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則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排除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丙○○之犯行,併予指明。再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一錢之價格至少2萬多元,所費不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證人丙○○竟於96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5日(同年5月6日之通聯譯文提及跟昨天一樣,顯然雙方於5月5日有交易海洛因,且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與同年5月6日相同)、5月6日多次向被告要求要毒品海洛因半錢,被告於電話中亦欣然同意而應允見面,而渠2人非親非故,謂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⑸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向「阿文
」購買毒品,在中部交易,最後1次係在96年6月23日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查到之海洛因是在96年6月23日晚上6、7時,在台中市○○路上向「阿文」買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6頁)。
堪認此次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於96年6月23日,在台中市○○○路上向「阿文」購得。惟被告否認該包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而係平日供自己施用的云云。惟查:①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情形,除供自己施用外,尚有做為販賣之用,應堪認定。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有一大包呈尚未研磨之塊狀,有相片一幀附卷可憑,該數量達十八點多公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卻多次要求被告乙○○以注射之方式試用毒品(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7頁)等情;再參以被告一天僅用
2、3根香煙,一根用量為0.3或0.4公克,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7頁),則數量18公克多之毒品,以上開施用頻率計算,至少可施用20天之久,而被告於96年5月之後3、4天或5天至1星期即買1次毒品海洛因,尚且向他人借錢始得購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原審卷㈠第20頁),則被告1次購入18公克多之塊狀海洛因,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係供販賣之用而販入該包海洛因,其此次購入之初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大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1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684號卷第38頁)。
⑹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次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本院雖未能明確查出被告販入售出之價差、量差,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情其自可對上揭購毒者告知毒品之購買來源,由上揭購毒者自行前往購買已足,當無必要多次與上揭購毒者以現金之方式交易,被告顯具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亦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向綽號「阿文」購得者購入前開海洛因,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縱尚未將該次販入之海洛因販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應認定販賣之行為已成立。
⑺本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已可判定
被告確實在販賣毒品海洛因,因此:⑴辯護人所稱本件依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無法認定被告係在販賣毒品海洛因;②且通話內容應以通話者之真意,做為判斷之準據,原審所為之認定違反當事人之意思云云。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已詳如前述;故一般為交易買賣者,為防止檢調單位之監聽,概以雙方所認知使用之名稱代表毒品,並以最簡短之語詞互為溝通,本即難有完整並明確之對話,故本院僅就較為明確之部分,判讀當事人之真意,做為認定之依據。因此,辯護人所稱前情,業經本院審認在卷,並無違反通話者真意之情形,故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繼續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證人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使證人丁○○到庭作證,此已詳如前述。
三、對被告論罪及科刑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及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每次轉讓之海洛因總淨重,均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狀。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不同,均應按各自販賣及轉讓之次數予分論併罰(即應各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加以論罪數)。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屬包括1罪之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之1罪,應分別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論以一罪,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被告於86年12月29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7月30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29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6日及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3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販入之數量不少,惟販賣之時間不長,販出之次數亦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稱,本件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㈤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4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下列違誤之處:㈠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為丙○○及丁○○2人,應有違誤;㈡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罪,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亦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㈢就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容有未洽;㈣就本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屬有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於如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並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等語,應為有理由;至被告否認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而提起上訴,即為為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就前開被告犯罪部分,既有上揭違誤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前開犯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賣及轉讓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受轉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示之刑示懲。公訴人雖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事項,及被告無視於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毒害國民健康與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造成毒品之氾濫,所生危害極大等情狀,請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云云。惟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數量及所得金額等,認以量處被告如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之刑為適宜,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㈥乃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對象均同一,販賣所得亦不多,且依扣案之毒品重量觀之,其販賣之規模尚非大型,又轉讓毒品之目的係為使轉讓之對象為其試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次數、數量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刑無期徒刑,應屬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10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部分之犯行,認定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而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有關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應由本院就此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示懲儆。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大包依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乙○○所持有之毒品1小包固然已經由被告交付乙○○,為乙○○所有之物,惟於扣案時經混入本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之內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23410號函附卷可憑,且係違禁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之研磨機1台及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較大袋並裝塊狀海洛因者)、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且扣案之毒品為塊狀,研磨機上有殘留毒品及被告查獲後其尿液無任何毒品反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卷地第7頁),被告顯然施用頻率不高,上開研磨機及分裝袋應非僅供施用研磨、分裝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抵償之。⑷至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均未扣案,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按外人 蕭廣宏 ,並非被告本人,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因此,前開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⑸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販賣犯行之外,尚於96年3月間
起基於意圖營利而購入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丙○○至少45次,認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外,尚有40餘次以上之販賣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
購入毒品後曾請同案被告乙○○試用等語,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供為據。惟查: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6年3月間購入之海洛因毒品僅有1至2錢之數量,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是認,縱令於該次購入行為後,被告曾經拿部分海洛因給同案被告乙○○試用,亦不能證明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購入之後有請乙○○試用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之故意。⑵證人丁○○上開證詞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詳細時間、地點均未述明以供查證,且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傳拘不到,自不得僅以證人丁○○所供伊與丙○○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少45次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45次。⑶本件實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應係丙○○並非丁○○,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次數,尚不得以證人丁○○之證述做為認定之惟一依據;況本件應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做為認定被告實際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始較為客觀、可信,亦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單憑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⑷又本件依卷附之監聽記錄,本院並無法查得被告有於96年6月2日為販賣海洛因而與證人丙○○及丁○○間有何通聯之情形,故證人丁○○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96年6月初云云,顯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故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依證人丁○○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於96年6月2日有販賣海洛因與丙○○及丁○○之犯行,則為本院所不採認,附此說明。
㈣依前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認定之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外之其餘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販賣行為│主文│├──┼───┼────────────────┼───────────────┤│1│96年4│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照聯絡後,於96年4月28日以新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新台幣││││幣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陳棋照 1次│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2│96年4│同上聯絡方式,於96年4月30日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0日│新台幣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新台幣││││品海洛因予陳棋照1次│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3│96年5│以不詳之連絡方式,於96年5月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5日│日以新台幣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新台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陳棋照│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4│96年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6日│照聯絡後,於96年5月6日以新台│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新台幣壹萬││││幣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海洛因1次予陳棋照│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5│96年6│意圖販賣而以11萬元之代價向綽│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3日│號「阿文」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約18點多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捌點伍│││││柒公克,不含包裝袋貳只)及研│││││磨機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較大袋,裝塊狀海洛因者)、│││││研磨機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犯罪行為│主文│├──┼─────────┼──────────┼───────────────┤│1│96年4月24日前之4│在台中市文華高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間某日(第1次│對面之便利商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轉讓毒品予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柒月。│││)│乙○○││├──┼─────────┼──────────┼───────────────┤│2│96年4月24日前之4月│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第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毒品予乙○○)│偉│柒月。│├──┼─────────┼──────────┼───────────────┤│3│96年4月24日前之4月│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第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毒品予乙○○)│偉│柒月。│├──┼─────────┼──────────┼───────────────┤│4│96年4月24日前之4月│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第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毒品予乙○○)│偉│柒月。│├──┼─────────┼──────────┼───────────────┤│5│96年4月24日前之4月│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第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毒品予乙○○)│偉│柒月。│├──┼─────────┼──────────┼───────────────┤│6│96年4月24日前之4月│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第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毒品予乙○○)│偉│柒月。│├──┼─────────┼──────────┼───────────────┤│7│96年4月24日前之4月│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第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毒品予乙○○)│偉│柒月。│├──┼─────────┼──────────┼───────────────┤│8│96年4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8次轉讓毒品予紀│86號16樓之16之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世偉)│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9│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文華高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9次轉讓毒品予紀│對面之便利商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世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10│96年6月初某日(第│在前開地點,轉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0次轉讓毒品予紀世│第一級毒品予紀世│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