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順安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順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號之5,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蔡順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順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順安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蔡順安業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對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3月8日雲院隆95執乙字第211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5年9月26日雲院忠家 司喜 105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蔡順安遺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房屋遺產,且被繼承人蔡順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具狀陳報本件不適宜選任該機關擔任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0308835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郭有傳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蔡順安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順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