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09號
原告 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琴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