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111號
原告 郭博瑞
被告 賴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沙小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條文),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達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