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559號

原告 王陳美月

原告與被告 柯瓊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苓雅區五權段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萬5,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110年度課稅現值41,900元+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62,00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2,645,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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