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37號
原告 劉冠緯
被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antmessage暱稱「泰老闆」、「小黨」、「水哥」、 阿洲 、 鹹仔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夥同其下游取款車手阿洲、鹹仔一同於109年11月5日9時5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 尤靖勳 於109年11月3日16時29分許,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之裝有其一為台新銀行帳號812—2888******8326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之包裹後,被告、阿洲、鹹仔先返回3人當時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盛旅館等候「泰老闆」進一步指示,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7時33分許,假冒遊戲點數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幫原告多訂10筆訂單,要操作自動櫃貝機解除訂單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5日18時27分及18時32分許以ATM轉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尤靖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依照「泰老闆」通知將「泰老闆」提供之前述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洲、鹹仔,指派阿洲、鹹仔於109年11月5日18時39分31秒、109年11月5日18時40分14秒、109年11月5日18時41分31秒、109年11月5日18時42分19秒分別提領2萬元後再拿回3人所投宿旅店繳回予被告,被告為製造資金斷點,自指派阿洲、鹹仔出發提領上開提款卡帳戶内款項時起,先後更換3人之投宿旅館至位於新店區北新路1段1號之加州景觀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帥客旅店,並在該等處所收取阿洲、鹹仔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水哥」。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