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范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曾瑞良即奇威汽車修配廠、被告曾瑞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前開被告法律主體同一,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6%計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385,557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