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芝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芝妤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MDMA直接吞服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嗣於翌(6)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109號房內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
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林芝妤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對毒品無成癮性,且父親無業、母親為卡奴,需要負擔家裡經濟,現已有穩定工作,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芝妤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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