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交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交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交簡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本案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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