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彩琴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警接獲線報有人在上址施用毒品而到場查緝,經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該次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27公克,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彩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33至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3、15至17、
44、53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27公克,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27公克,淨重1.06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