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坤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坤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坤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依此函詢受刑人得表示意見,於期限內未見其回覆,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2者罪質相同,與編號3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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