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昆鑫
毛傳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昆鑫於民國110年2月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偶 黃譓樺 ,沿高雄市○○○○路○○○○○○○○○○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即告訴人毛傳志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2人所駕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譓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致毛傳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譓樺、告訴人即被告毛傳志與被告葉昆鑫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