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凃成樞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購貨。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前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淨重133.02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132.73公克)。隨即駕車北上返回台北。因警方已從監聽中獲悉上情,並監控其所在位置。於當日凌晨4時18分許,乙○○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匝道口附近時,即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起出甫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及其所有行動電話3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於93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所為,無證據能力。被告並辯稱: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甲○○將伊帶到旁邊,要求伊接聽手機,並告知對方是檢察官。伊接聽手機後,向對方表示因家中小孩生病,是否可以不要被收押,對方則對其回稱:好好配合警察,就不會收押。之後警察要伊從通聯紀錄裡面隨便講幾個說伊曾賣給他們,另偵查中說可以賺一成,也是警察教伊講的。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才會作不實的自白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於93年5月8日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刑求取供
之情事。且查,被告於上開期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13日勘驗結果:筆錄製作過程均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人之語氣並無恐嚇之情形,且被告均是自行陳述,並無發現有不當取供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95年2月14日經通緝到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那是警察威脅我這樣講,不然會讓我很難堪。」、「警察跟我講要我配合他,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是之前警察有跟我講說要按照這樣講,檢察官才會放我出去。」等語(參偵緝1898號卷第50、51頁)。被告於當時從未曾提及員警甲○○交付手機要其接聽,以及檢察官要其好好配合等情。是被告上開所供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質之證人甲○○於本院97年1月3日審理中結證時堅詞否認有被告所述之情事在案。
㈢本案嗣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於95年
5月23日偵訊時改稱:「警察打電話給檢察官,檢察官叫我要把上游供出來。」、「(問:在地檢署內勤時稱為朋友帶貨可抽一成利潤也屬實?)那是檢察官叫我這樣子講的。」、「(檢察官提示內勤訊問筆錄,問其為何陳述細節?)我沒有這樣子講,是警察跟檢官有通電話,要放我回去,要我配合他們,他們才會放我回去,是內勤檢察官指示警察要栽我的,叫我配合警察製作筆錄,要我警察怎麼寫我就怎麼承認。」等語(參偵緝字第807號卷第161、162頁)。但查,被告於93年5月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所作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勘驗,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訊問過程語氣祥和,已如前述。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利潤多寡亦是被告所自述,該訊問筆錄雖未遂字記載,但所記錄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回答內容要旨,與筆錄並無不符之情事,有上述勘驗筆錄可稽。且查,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指稱警察如何要求其配合,但其於前開訊問中則稱:是內勤檢察官指示其警察如何寫就怎麼承認,所述顯非一致。被告空言否認曾於93年5月8日訊問時為各該陳述,並空言指摘內勤檢察官指示警察栽贓,殊無可採。
㈢被告有多次前科,其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亦有多件。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中外皆然。因此,被告對於坦承販賣毒品之後果,自當至為明瞭。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只為換得一時的不被收押,而虛構自己販賣毒品及從中獲利之事實,以使自己陷於將遭追訴並判予重刑之危險。
㈣綜上,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93年5月8日製
作警訊筆錄之前,確有遭員警察甲○○叫至旁邊接聽「檢察官」電話之事實,且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經由警察及檢察官以溫和語氣,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亦經本院勘驗相關錄音紀錄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之所言,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諉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而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以及警察嗣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買入的毒品都是要供自己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原淨重133.02公克),嗣於當日凌晨4時18分許駕車返回台北途中,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匝道口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甫購入之上開毒品3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縣警察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3、53、54頁),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亦有該中心於95年6月20日所出具之(95)安鑑字第01001號鑑驗通知書可參(參同上偵緝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被告被查獲前之期間內,係
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電話號碼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3年3月26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進行通訊監察,此亦有該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參(參同上偵緝卷第57、60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其中本院抽樣當庭播放93年4月5日15時44分許之監察錄音帶勘驗,該錄音帶內「 小偉 」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極為相近,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為之通話等情,亦經上開勘驗筆錄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亦與事實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購入扣案之毒品,辯稱僅是為供己用云云。但查:
①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其前往高
雄購入扣案毒品前之93年4月5日、93年4月18日、93年4月19日、93年5月1日、93年5月4日、93年5月5日,與不詳姓名籍之男、女,有多次談及買賣毒品之價錢等相關事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參本院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且經被告當庭確認以下內容:
⑴93年4月5日15時44分24秒:
...男子:有沒有接到?小偉:有啊,很貴。
男子:多少?小偉:很貴就對了,貴很多很多。可是我這樣拿去,我還是
不划算。所以...男子:一顆多少錢?小偉:60幾。
男子:60到幾啊?小偉:68吧。
男子:68喔。
小偉:現在就是說,假如有拿回去的話,加減那個,對啊。
撥散兩的話,也是差不多會划算吧。
男子:你都放多少?小偉:一兩喔?男子:嗯。
小偉:3萬。
...⑵93年4月18日15時36分57秒:
男子:要拿二千。
小偉:啊?男子:二千啦。
小偉:二千喔?男子:嗯,不要有味道的喔。有味道的那種(聽不清楚),好嘸。
小偉:什麼?男子:不要拿有味道的,不要拿三千塊的那種。
小偉:什麼三千塊那種的?男子:那天不是跟你拿三千塊。
小偉:嗯。
男子:不要拿那種的。
小偉:為什麼不要拿那種的?男子:不要拿那種有味道的啦。
小偉:沒味道的要晚一點。
男子:你晚一點再打給我。
小偉:好。
⑶93年4月19日14時27分3秒:
男子:你給我老闆多少?小偉:72、73。
男子:72、73,沒辦法再減?小偉:嘸啊,我跟人家拿70,這樣我要賺什麼。
男子:對啊,算說72的話..小偉:我就跟你說,我拿70,我就賺個2、3萬。
男子:對。你有在放散台仔?小偉:什麼意思?男子:散兩啊!小偉:散兩喔。
男子:散兩啊啦。你進來差不多兩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把它砍就(台語),一次就把它砍就了。
小偉:一粒ㄟ?...小偉:嘸。他現在算是一、半粒跟我聯絡,因為我沒有這麼多現金跟他處理這麼多。
男子:對,我知道。
...男子:半粒看他要不要出,我就找人出一出啊。一兩3萬多過來出這樣。
小偉:不過他散兩跟人家拿就3萬了。
男子:3萬喔。
小偉:對啊。
男子:我就跟你講過,散兩啊,你3萬或是3萬5,我替你處
理。好嘸?小偉:一粒是處理一粒ㄟ,半粒他要處理散兩ㄟ。
男子:嗯,對對對,我幫你處理。
...小偉:不就先處理一粒的?男子:嗯,對。現在一粒的72,我頭家現在還在,快到錢鼠
那邊,馬上就打給我了,好嘸?!小偉:是喔!?我要怎麼做,要確定那個......⑷93年5月1日20時25分7秒:
男子:弟仔,你人在哪裡?小偉:我人在台南。
男子:拿給我。
小偉:你要拿多少?男子:整粒的。
小偉:整粒的,價錢高啊。
男子:多少?差不多多少?小偉:大約嗎?男子:嗯,大約。
小偉:70,大約。
男子:你有帶?看你帶的?小偉: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跟你講好了。
男子:好。
⑸93年5月4日3時4分24秒:
男子:我幫你問到了。
小偉:有喔,多少?男子:65。
小偉:1粒?男子:嗯,你看你合不合,他現在都沒了,看你自己啦。
小偉:剩幾個?剩一個喔?男子:嗯。
小偉:65?男子:嗯。
小偉:我要。
男子:你就看你跟他合不合。
小偉:東西是讚的嗎?男子:讚,我有叫人家用,讚!小偉:乾的還是溼的?男子:乾的。
小偉:好,你等我,我馬上去弄。
男子:要幾個?小偉:他那邊有幾個?男子:他,我不知道吶,你先講,我幫你按算啊,我跟他問,要確定,我才能問他。
小偉:要確定喔?男子:要確定啊。
小偉:我知道,你稍等我一下,我打電話聯絡一下。
男子:你再打給我。
小偉:好。
⑹93年5月5日14時25分55秒:
A女子:你那個朋友一直打電話來在催。
小偉:誰?A女子:他現在還不知道什麼情況,又一直催。
小偉:是喔。還沒過,現在還在2公里的地方。
A女子:還剩兩公里?...小偉:有一公斤可以拿嗎?B女子:有啊。
小偉:是喔,他給我們這樣子,都給我們感覺很差呢。
錢也要賺,又不跑。你不覺得這樣子感覺很差嗎?B女子:嗯哼。
小偉:而且,他那時騙我們說,隨時過去都有,又一直趕一直趕,說他們老闆到了,叫他們快一點,怎樣怎樣。
我們現在開回去高雄,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叫他坐計程車過來,我們再幫他付啊。
B女子:好。
②被告在93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曾於5月4日南下高雄要向「
阿義」買毒品,對方一直叫伊等他,最後沒有買到毒品,到5月6日凌晨返回台北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第
9、10頁)。參之上開監聽譯文第6通電話中(即93年5月5日),被告與一名女子在電話中報告自己的所在位置,並表示要拿一公斤,且表示要現在要再「開車返回高雄」,請對方坐計程車前往會合,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在93年5月8日偵訊中,亦供稱:買安非他命價格為一兩3萬5或3萬7,半公斤40萬就可以了,一公斤為72萬元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第9、12頁),核亦與其在93年4月19日電話中所提及:現在一粒(其意應為公斤)72,散兩3萬或3萬5,及93年5月1日電話中所提及:整粒大約70等內容相一致。益認被告在警、偵訊中所述有關購入安非他命的價格等供述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③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抽多少?」時供稱:3、5萬
就抽3、5百元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第10頁)。其所供述可獲得之利潤雖與其在93年4月19日與他人通話之監聽錄音帶中所述:一粒拿70,賣72或73,賺2、3萬,及散兩每兩3萬或3萬5,所可獲得之利潤不完全相符。但不論被告實際可獲取多少之利潤,依被告之上開自白,以及其在電話中與他人的對談,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係為轉售謀利之意圖則已至為顯然。
④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警方查緝甚嚴,如遭查獲將受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院審酌被告不遠千里,於5月4日即已先南下高雄購貨不得後,於5月7日再度南下購買毒品,如僅是供自己施用,被告為何不在北部地區向他人洽購即可,而要如此奔波。又查被告69年次,在93年間,其不過23歲餘,而依上開監聽內容及被告在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當時屢屢與他人談論少則半公斤,多則1公斤的安非他命的價錢。足認其於當時原有意購入半公斤到1公斤量的毒品。而承前所述,當時1公斤的安非他命須費至少70萬元。而被告在警詢時對警方所詢其職業、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時供稱:之前做外務,現在沒有了,經濟狀況不好,高職畢業(參本院9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第1頁)。被告當時既無職業,經濟狀況又不佳,經常性購入少量毒品,解決毒癮須求已有困難,其有何能力一次買入半公斤至1公斤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況查,1公斤的安非他命,多達1000公克,以被告在偵查中所供:2、3天、3、4天用一次的使用頻率(參本院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第7頁)。1000元可施用2、3次(參偵緝字第807號卷第197頁)。即使被告一次須施用1公克的量,如以平均3天使用一次,一年不過約須121公克。1公斤的毒品,被告可使用8年多,半公斤的毒品至少亦可使用4年左右。毒品價昂,為防變質,須妥適保存,若被告僅是為滿足自己的施用須求,為何要大費周章一次買入如此大量的毒品,再用盡方法加以保存,此亦不合常情甚明。縱以本件被告最後所買得之毒品量130餘公克,亦足供其使用一年餘。是被告辯稱:所買之扣案毒品均是供己施用云云,有背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足證本件被告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按所謂販賣毒品,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係為轉售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毒品,則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入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已有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為牟取利潤,而販入130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助長毒品散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犯後飾詞圖卸,更於偵查中空言指摘檢察官指示警察栽贓,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3袋(合計驗餘淨重132.73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扣案毒品所用之物,且已與毒品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被告平日作為聯絡之用,雖間或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2年7月間起以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接洽、聯繫之方式,連續多次以每公克不詳之價格,在臺北縣、市○○路咖啡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洪文德 」、「 鄭宏仁 」、「 小蔣 」等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扯,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偵訊時之自白及監訊監察譯文為其據論。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文德」等
人,辯稱:警詢及偵查中,是隨便說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承販賣於前開期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小蔣」、「 阿仁 」、「 阿德 」等,並稱從92年7、8月開始,一次都賣3、5千等情(參本院9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第12-17頁)。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其:「你有說販賣毒品給阿仁、阿德、還有小蔣,這些話是不是實在的?」,被告答稱:是。是被告曾於警、偵訊中確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蔣等人。另被告在前開監聽通話中,固亦有與他人談及買賣毒品之事,但與其通話之對象不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通話對象即為被告上開自白中所提及之「小蔣」「阿德」、「阿仁」等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真實與否之佐證。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之販賣時間、數量、價格、次數等有關販賣毒品重要事項,均未於起訴書中詳明。且公訴人亦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前開自白中所提及之「小蔣」等人到庭陳述,復未提供確實年籍供本院查明。縱被告曾於警、偵訊中曾為上開自白,且該自白並無非法取供而有證據能力,但既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自不能徒依被告警、偵訊時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詞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另有此一部分之販賣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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