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丑○○
乙○○壬○○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庚○○丙○○○卯○○○癸○○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辛○○
辰○○寅○○巳○○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被上訴人 李方娥 、庚○○、丙○○○、卯○○○共有坐落同段第502、504地號、被上訴人午○○、辛○○、辰○○、寅○○、巳○○、癸○○共有同段503、505地號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第500地號土地相鄰,經93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之面積顯有短少,上訴人之面積明顯增加,因此,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地測量局)以71年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留之舊地籍圖測量,該地籍圖對於每筆土地之長寬尺寸均有記載,即為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依據,因此,該局鑑定如原審判決卷附之ACDB點為兩造之界址,應屬正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如上訴人否認該鑑定結果,自應舉證之(原審以被上訴人李方娥、庚○○、丙○○○、卯○○○共有同段504地號、被上訴人午○○、辛○○、辰○○、寅○○、巳○○、癸○○共有同段505地號與
500地號並非相鄰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部份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間相鄰共用水溝於72年由建商建造,位於兩造所有房屋之防火巷內,兩造一樓住戶均以此水溝為界增建,並未因此發生界址爭議,迄今已有20餘年,前後手買賣房屋,均視之為合理界址,直至93年2月10日實施重測時,兩造皆以巷道中水溝位置為界址,完成重測程序,並無異議,且若不以水溝為界,則上訴人住戶之雨水、家庭廢水必將排入被上訴人土地之水溝,若因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應向賣方求償,而非訴請確認界址。至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實施重測時將防火巷面積劃入上訴人所有而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但與被上訴人面積減少無關。又實施土地重測時,兩造已各自在水溝兩側增建,保留水溝寬度30公分,作為巷道,故土地測量局所稱兩造界址為「7巷子中」,可能係指共用水溝,且於93年2月10日實施土地重測時,兩造均以「水溝、滴水線、巷」之陳述,造成地政人員調查表紀錄之用詞差異。71年間之舊地籍圖因比例尺過小,地政機關才實施重測,釐清地籍,於93年11月26日臺北縣地政局重測時,即因依舊圖座標值測量,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權狀所載面積,顯見舊地籍圖原即偏離實際現狀,設若重測後土地面積變少之地主,均以舊圖還原權狀之面積,以舊地籍圖為據,土地重測,將失其意義,因此,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以ACDB虛線為兩造之界址,是以舊圖座標值輸入電腦,自動繪圖儀展繪及參考歷年分割圖核對而成,依據舊地籍圖之推算方式,應為不當。
(二)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93年度實施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因此,兩造界址有所爭議,爰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己○○、丑○○、乙○○、壬○○、子○○○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庚○○、丙○○○、卯○○○、癸○○共有同段5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辰○○、寅○○、午○○、巳○○共有之同段503號土地相鄰,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4份、地籍圖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94年10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兩造於93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界,並經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再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一),再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分割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再送請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如卷附之補充鑑定圖所示EFGLME連接線所區圍之區域,為上訴人共有土地之主體建物位置,EF點為實地係牆壁中心,GLM點時地係牆壁外緣,GHIJKLG點所區圍之區域係上訴人共有土地建物增建位置,IJ點係牆壁外緣,而HIJKCDH所圍接區域為上訴人增建逾越使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面積為9.79平方公尺,且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兩造相鄰土地係以「7巷子中」為界,並非以「水溝」為界,有該局95年9月25日測籍字第0950008601號函及所附之補充鑑定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兩造於72年間建造系爭建物之初,上訴人之主體建物並未逾越兩造間之界址,嗣後上訴人共有土地上即一樓建物之所有人於一樓增建時始逾越兩造間界址,兩造以71年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保留之舊地籍圖作為施測依據,並無違誤。況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仍需依據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舊地籍圖亦為實施地籍測量之重要依據之一,況兩造共同水溝係由建商所建,該水溝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後方,上訴人房屋之右側面,該水溝係供被上訴人後方之廚房排水之用,而上訴人房屋之排水則由其屋後之排水溝再進入該共同排水溝,因此,該排水溝原本係供被上訴人排水之用而不過係同時承接上訴人自上游排水溝之排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上訴人之房屋建商建造之初,不可能以他人之土地建築排水溝作為被上訴人排水之用,且上訴人房屋右側即主建物牆壁,並無任何排水設施,兩造土地自亦不可能以水溝為界,上訴人抗辯以兩造嗣後20餘年之增建使用現狀,以水溝為界,實乏依據,不足憑信。準此,土地測量局認定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DB之虛線連接線,應可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界址為如附圖ACDB之虛線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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