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炯嵐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炯嵐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詹炯嵐因於民國92年5月起至93年9月15日止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第1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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